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合伙承包了大塘口村污水整治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洪**领走了全部工程款,但并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利益分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4800元及利息损失68880元(已按月利率25‰算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欠条上有被告洪**的签字及指印,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6月合伙承包了武义县泉溪镇大塘口村污水整治工程。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合伙款114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洪**之间的合伙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尚欠原告合伙结算款114800元的事实清楚,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计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114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上述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负担745元,被告洪**负担1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4元,款汇入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