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和与章彩方、濮丰年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和与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长兴恒通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被告章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於跃山、被告濮丰年、濮丰跃、被告长兴恒通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於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案外人曹**共同出资合伙兴办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投入资金310000元。近年养鸭行情不好,合作社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于2013年12月要求退出合作社,2013年12月20日经长兴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9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19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非被告章**与原告吴新和、被告濮丰跃、被告濮**创办,要求被告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出资款,应由被告章**、濮**、濮丰跃三人承担。被告章**已支付原告80000元,另原告尚欠大斗村养殖场货款1332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出资款实际到位304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75678元,每人应支付原告91893元,因被告章**已支付了80000元,故被告章**还应支付11893元。

被告濮**辩称:被告认可签订的协议。合伙过程中的付款是由被告章**代为养殖场支付,非其个人支付。

被告濮*跃辩称:被告章彩方支付的80000元是养殖场的,非其个人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章**、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章**、濮**、濮*跃尚欠原告吴*和投资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章**、濮**、濮*跃与原告等兴办的并非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而是大斗村养殖场,协议书损害了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利益。被告濮**、濮*跃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从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看出,原告及被告濮**、濮*跃非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人,本院对被告章**、濮**、濮*跃应付款给原告予以认定。

被告章**、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投资人为章**、董**、钟**、章**、毛**、茆汉良。证明被告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人的组成。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也是投资人。被告濮丰年质证认为,被告所在的养殖场挂靠在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濮丰跃质证认为,与被告濮丰年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濮**、濮丰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案外人曹**共同出资合伙兴办大斗村养殖场。2013年12月20日,经长兴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案外人曹**退伙,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支付原告29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95000元。后经被告章彩方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可欠大斗村养殖场货款13322元,同意扣除。

另查明,长兴恒通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投资人为章彩方、董**、钟**、章**、毛**、茆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退伙与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达成的分期支付原告295000元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投资人为章**、董**、钟**、章**、毛**、茆汉*。原告及被告濮丰年、濮丰跃非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人,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章**称其本人已支付原告80000元,尚需支付11893元即可,因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共同支付原告295000元,三被告对外都有全部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故被告章**要求三被告按份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可在共同偿还原告债务后另行内部结算。另原告认可欠大斗村养殖场货款13322元,同意扣除,故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应连带支付原告201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支付原告吴*和2016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