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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林樟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告林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原告林**、被告林**和邱**为合伙承包人。2013年7月30日,合伙人决定由林**1人承包,并经共同协商,制作协议1份,约定:机器设备全部归林**所有,杭州**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94000元,由3人平分,每人为31300元。杭**公司已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支付5笔工程款,共计22万元,均由林**取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1份,证明中**司还有94000元工程款未付,其中313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付款凭证3张,证明中**司支付了5笔工程款合计22万给被告,款项是在解除合伙之后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3人合伙开始时间为2012年7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林樟金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逾期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未阐明合作时间及合伙承包期间。2.由被告1人承包的表述有误,于事实不符,2013年2月底,被告以外的两名合伙人退伙,合伙关系解除。3.杭**公司尚欠工程款不事实,三合伙人均明知中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而且该工程是亏损的。4.原告诉称杭**公司已支付5笔工程款22万元,事实上该22万元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合伙期间的工程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份,证明2012年与中**司施工的主体是原、被告及邱**,2013年工程系被告单独完成的,不是合伙完成;2012年工程款经结算合计126047元,其中中**司已支付了100916元,尚欠2万元为工程质保金,尚未退还的事实。2.收条及欠据各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94000元款项是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分摊后即为每人31300元,该款并不是盈利款。3.合作做伸缩工程垫付资金单及2012年度林樟金结算工程项目表各1份,证明2012年3人合伙期间合伙亏损数额201860元,其中被告自愿承担其中131300元;3合伙人曾于2013年2月底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并已完毕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亚公司拖欠工程款9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事实上有解除合伙的意思,协议注明工程因效益不好,证实该工程是亏损的,协议第四点指出94000元未收款,三人协定按三人分配在个人名下,截止7月30日,我方并未收到该款,该款实际上是合伙亏损弥补款,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效益不好,94000元是亏损弥补款,以及如果企业扭亏为盈再进行分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22万元工程款并不是合伙完成,而是被告单独完成,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对2012年支付工程款100916元的这张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另1张证明,因与我方提交5笔汇款凭证相一致,故对这张证明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

5.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从关联性上来说与2013年的合伙协议是有联系的,体现在协议第六条中;对欠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欠条中邱怀根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

6.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对工程垫付资金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项目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己书写。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证据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林**与被告林樟金及案外人邱**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1份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邱**为组长,负责全面工作,兼工程工作量记账、会计等工作,月底接出纳发票,并进行复查,凭证封面装订;被告为出纳并协助组长工作;原告负责发票签字。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此后3人从浙江中**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工程施工。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及邱**3人签订1份协议,约定:因合伙承包工程效益不好,配合较差,现由被告承包,原告及邱**退出;机器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浙江中**限公司有94000元未付款,是否能收现未知数;该94000元未收款分配各人名下,每人为31300元;被告如收到浙江中**限公司支付的94000元,应及时通知原告及邱**。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浙江中**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2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邱**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浙江中**限公司尚欠合伙组织工程款94000元,如收回,三合伙人各得31300元。庭审中,被告称除了与原告、邱**合伙从浙江中**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是个人或与其他合伙人从浙江中**限公司承接,浙江中**限公司支付的22万元是其个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因协议中明确浙江中**限公司尚欠原、被告及邱**工程款94000元,而根据原、被告证据,浙江中**限公司已分5笔共计支付给被告22万元,故可印证被告所称的尚有其他工程是个人或与其他合伙人从浙江中**限公司承接的说法。浙江中**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称与原、被告及邱**3人的具体账目未结算、未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称浙江中**限公司已支付尚欠工程款94000元,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浙江中**限公司已支付尚欠工程款,其依据协议要求分配31300元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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