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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为与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31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助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去山东德州市平原县买地皮办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8月8日退出合伙,被告需退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并口头承诺以后要补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前全部退还投资款20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未按约退还投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3月才退还了原告人民币各100万元整。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表示还尚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尚欠原告30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原、被告原系亲属。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在山东德州买地办厂,由原告出资200万元占40%合伙份额。2012年8月,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也同意其退伙。因原、被告系亲戚,被告信任原告,在未进行账目核对的情况下,在原告起草的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被告收到诉状后,经仔细对账,发现原告未实际投足200万元投资款,投资到账仅有1629075元,原告也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68000元,被告所返还款项已远远超过实际投资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保留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多支付款项438925元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徐**进行了质证: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系被告在双方未经对账的情况下,盲目相信原告而签署,原告实际到位投资款未达2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欠条系被告过于相信原告而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徐*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告董**进行了质证:

证据4、浙江**作银行大额支付业务来账明细清单、浙江**作银行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投资款实际到账162907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还以其它方式投入投资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中**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退还原告指定的舒**账户2068000元,已远超过原告投入的款项43892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董**与被告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董**自愿退出双方在山东平原县合股所占48%股份,徐**于2013年4月份之前归还董**200万元投资款,不计息;如逾期按3分利计息。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8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董**现金叁拾万元整。此后,被告分文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只以银行走账的方式投入合伙体1629075元,但原告认为除银行走账外,还有现金等投入;且从协议书内容看,系合伙双方对整个合伙期间的账务计算后签订的退伙协议,即使原告投入不足200万元,双方也可因考虑合伙盈利等预期收益,而协商在退伙时退还或支付原告高于200万元的款项;被告徐*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退伙协议签订后两年来,被告又分多次履行协议,支付了原告20680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徐*华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在支付了2068000元后,又出具原告30万元的欠条,系双方对退伙协议中逾期付款损失的进一步明确,该约定合法有效,但退伙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最高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董**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董**欠款160977.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董**负担1140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3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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