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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夏**、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黄锐锋、被告夏**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系朋友。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夏**出资成立合伙企业武**卫锁厂,原告与被告徐**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双方之间关系恶化,被告徐**于2014年12月22日在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导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达到无法调解的地步,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退伙通知书,正式告知两被告其退出合伙。到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其归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但两被告都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45360.90元(其中现金投资人民币10万元,设备投资折合人民币145360.9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5360.9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7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徐**答辩称:1、孙**与徐**合作办厂签订过两份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两年,两被告没有违背2013年10月4日和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2、2015年1月4日孙**的退伙通知书是个人行为;3、在孙**的管理下2014年3月5日谭**的重大工伤赔偿,应按第一份协议赔偿,2014年3月16日孙**盗取厂里的财产还没有结案,属于孙**个人行为,应由孙**赔偿武**卫锁厂;4、2014年12月30日以前厂里亏本387238.21元;5、孙**违反办厂的竞业禁止约定,在外以厂的名义经营业务,造成武**卫锁厂亏本387238.21元,依照协议其须按武**卫锁厂损失的10倍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夏**、徐**进行了质证: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合作协议两份及第二份合作协议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双方投资金额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退伙通知书、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双方没有合伙基础,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单方面向被告提出退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双方的合伙期限为两年,不同意原告退伙,原告要等厂里的事处理完才能退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夏**、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孙**进行了质证:

证据4、银行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徐**向银行贷款140万元用于经营合伙企业,现原告提出退伙应对借款进行清算的事实。对此,原告提出该贷款系徐**一人的贷款,与合伙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徐**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系用于经营合伙体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亏损表一份,证明合伙体亏损了387238.21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提出该证据系被告自制,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的亏损为365238.21元,这与武**卫锁厂之前给出的数字一致,其认可的亏损为365238.21元。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的亏损应先经清算,而该亏损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6、谭**的仲裁调解书、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谭**于2014年3月5日的工伤赔偿款应由原告按比例承担50%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工伤赔偿已经包含在了365238.21元亏损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进行清算后方可确定合伙体的盈亏。

证据7、证明、照片及领(付)款凭证若干,证明抛光厂的亏损以及亏损应由原告按比例承担50%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此系被告自制,该笔款项也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已包含在了365238.21元亏损中。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的盈亏应进行清算后方可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8、2015年1月20日的通告一份,证明夏**的亏损应由原告一人承担的事实。对此,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被告自制,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9、2015年8月25日的通告一份,证明失窃的亏损应由原告一人承担的事实。对此,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被告自制,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0、2014年7月18日的通告一份,证明史铁汉的亏损应由原告一人承担的事实。对此,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被告自制,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1、2015年1月15日的通知一份及送货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若干,证明尚新宽和马**的亏损应由原告一人承担的事实。对此,原告有异议,提出该通知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通知系被告单方制作,且送货凭证均系复印件,无法确知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2、固定资产折旧单一份,证明折旧费209680元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摊的事实。对此,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3、谭**及谭**出具的收条若干,证明工伤赔款系2014年12月30日之后产生的事实。对此,原告有异议,提出收款人系谭**而非谭**本人。本院认为,谭**、谭**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知收条是否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潘*出庭作证。证人潘*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3月份到武**锁厂里上班,任会计一职,原、被告系其老板,利润表系其制作,该表记载的是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账目,夏**在2014年2月到2014年12月的每月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做到账里去了,夏**、史**、马**的损失已计入亏损中,谭**的工伤赔款未做到账里,对工厂被盗的损失有没有做进账里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提出证人对谭**的工伤赔偿具体是什么时候支付并不知情,证人不能成为该笔支出的证人,关于什么时候支出的,原告应提交转账凭证;证人系在抛光厂建立之后才去武**锁厂上班,证人对抛光厂的事并不知情,不能作为该笔支出的证人;对证人的其它陈述予以认可,证人陈述徐**借款利息做进账里,原告认为被告自己的借款不应由原、被告一起承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提出证人对有些事情不太清楚,抛光厂系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建立。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再作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夏**、徐**系夫妻。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对合伙的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并对合伙的相关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退伙通知书一份,提出退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8日重新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共担风险、共付盈亏。原告因双方关系恶化,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退伙,根据协议第七条第4款第③项“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厂里的经营期限,合伙人在不给合伙厂里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的约定,原告的退伙请求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协议第十二条第3条约定:①合伙解散以后需要清算,并通知债权人;②清算人由合伙人担任或经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为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③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厂里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劳保保险费用,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办法进行分配;④清算是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办法办理,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的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现原告孙**在合伙体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依据不足。故对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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