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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黄**等与黄**、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黄**、黄*超诉被告黄**、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黄**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童**系黄**妻子,原告黄莉娜系黄**的女儿,原告黄*超系黄**儿子,黄**已于2013年8月23日逝世。黄**与被告黄**及倪中立曾合伙开办浦江**香厂,1997年6月,倪中立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黄**。1998年3月17日,浦**蚊香厂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被告顾**。2000年元月28日,黄**与两被告就浦**蚊香厂的设立及股份作了约定,并签订了一份章程,章程约定:浦江**香厂由被告黄**与黄**共同出资设立,以黄**妻子顾**的名义登记,黄**股份占51%,黄**股份占49%。1999年8月,浦江**香厂受让了原浦江精细化工厂的厂房及土地,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自2013年8月23日,黄**去世后,浦江**香厂一直由两被告经营,并全额收取了上述厂房的租赁费。原告认为,浦江**香厂49%的财产权益应归黄**所有,现在黄**已去世,该49%的股份应由三原告来继承。故诉讼到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对浦江**香厂享有49%的股份。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黄**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复印件,原件退回),证明黄**已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的事实;

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件退回)一份及道**委员会证明两张,证明原告童**系黄**妻子,原告黄莉娜系黄**的女儿,原告黄*超系黄**儿子及黄**父母已先于黄**死亡的事实;

3、浦江**香厂工商登记一份,证明浦江**香厂现还登记在册的事实;

4、黄**与两被告签订的章程、黄**与倪中立签订的转股协议各一份,证明黄**与两被告约定浦江**香厂登记在在被告顾**名下,但黄**占有49%的合伙份额的事实;

5、浦江县精细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张**与浦江**香厂签订的合同各一份、收条(复印件)5张、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浦江县精细化工厂的厂房及土地已转让给浦江**香厂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黄**从倪中立处专让了浦**蚊香厂的合伙份额系事实,但之后黄**就将60000元投资款从浦**蚊香厂中拿出。后来浦江县老*蚊香厂准备登记为合伙企业,鉴于被告黄**与黄**系亲兄弟,而当时黄**已经亏损,为了帮助黄**,两被告与黄**签订了一份章程,约定黄**占合伙份额的49%,但后来去登记时由于黄**没有实际投资合伙企业不能登记。因此,浦**蚊香厂黄**实际并未出资,而且浦**蚊香厂事实上也无任何资产,原浦江县精细化工厂的厂房及土地系转让给被告黄**个人的,并不是转让给浦江县老*蚊香厂的。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浦**蚊香厂工商登记情况、转让协议、2001年3月10日转让协议、土地资产评估报告、要求划拨分割土地使用证报告、要求变更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倪**的说明、宗地图、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浦江县精细化工厂的厂房及土地系转让给被告黄**个人的,黄**也向相关部门办理过转让登记手续,但未办理成功的事实;

2、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黄**尚欠被告借款,浦**蚊香厂已没有资产的事实;

3、浦江**限公司瑞昌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黄**法院受执行的案件清单一份、照片6张,证明被告与黄**约定老*蚊香厂由黄**经营,浦江**限公司瑞昌分公司由黄**经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系黄**妻子,原告黄莉娜系黄**的女儿,原告黄*超系黄**儿子,黄**已于2013年8月23日逝世。被告黄**曾与案外人倪中立合伙开办老**香厂,1997年6月21日,黄**、倪中立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约定将倪中立在老**香厂的股份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1998年3月17日浦江老**香厂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顾**。2000年元月28日,黄**与被告黄**、顾**签订了一份章程,章程约定:浦江县老**香厂由被告黄**与黄**共同出资设立,以黄**妻子顾**的名义登记,黄**股份占51%,黄**股份占49%。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原告户口本、浦江**香厂工商登记、黄**与两被告签订的章程、黄**与倪中立签订的转股协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黄**与两被告签订的章程约定黄**占有浦江**香厂49%的合伙份额,但个人合伙带有明显的人合性,合伙的前提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一致和相互信任。合伙人能接受死亡的合伙人,并不一定能接受他的继承人。因此除非合伙协议约定或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并不当然取得合伙人的身份,持有合伙份额。但黄**与两被告签订的章程中并未约定合伙份额可以继承,对黄**占老*蚊香厂49%合伙份额的事实两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浦江老*蚊香厂享有49%的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三原告作为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另案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黄**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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