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为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揭其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8月间,许**、王**商定共同投资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以下简称“宙利矿”)。2011年8月19日,双方以许**的名义受让了该矿股东古新岐的全部股份,转让价为1180万元,与戴*、邱**各占该矿三分之一的股份。2011年8月22日,许**、王**补签了合伙协议书,明确受让股份双方各占一半,双方以许**的名义参与宙利矿的经营,在经营中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事务需征得王**的书面同意。2012年3月17日,宙利矿整体转让给了席金才,转让款为800万元。2012年3月21日,许**在未征得王**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该矿另两位合伙人(戴*、邱**)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期间总债务为13104574元。此后,有关债权人对许**等合伙期间的债务提起了诉讼,(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宙利矿归还王**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戴*、许**、邱**对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许**、邱**支付黄茂江承揽报酬1311579元及利息。2015年1月29日,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王**承担合伙亏损,支付许**932429元。2、判令王**对(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和利息、诉讼费及(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和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王**支付共益费用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承担。庭审中,许**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许**与王**订立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伙协议书约定经营中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事务需征得王**的书面同意,许**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应属合伙经营中的重大事务,许**在没有征得王**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清算,且王**事后也未追认,故该清算结果对王**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许**主张的要求王**对(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和利息、诉讼费及(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和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若许**认为该二份判决有错的话,应当通过再审解决。综上所述,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5年6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4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经营中的重大事务需征得被上诉人书面同意,清算属重大事务,清算结果没有征得王**书面同意,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清算结果对王**不具有法律效力。许**认为,事实上双方从来都没有按此约定执行过,对于退伙事宜,王**是清楚的,对于退伙这么重大的决策,双方均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征得书面同意,可见双方实际履行合伙协议时是没有遵照合伙协议履行的,在法律上构成履行方式的变更。所以原审以此认定清算结果对王**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事实上,王**知道清算结果,其没有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结果的认同,故效力及于王**。二、对(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系合伙期间的债务,虽然鉴于王**隐名合伙的身份未直接及于王**,但是其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过程中,许**放弃要求王**对(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和利息、诉讼费及(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和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在二审期间提供借条三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中**银行业务凭条、农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债务清算表项下“琚**借款1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栏的形成,及主张该笔借款系归还许**、邱**、戴*向余*和金*龙的借款,向余*和金*龙的借款由王**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中予以确认。许**通过余*的银行卡归还戴*400000元,由戴*归还琚**。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对出借人为金*龙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在合伙人未转让矿之前就已经归还了,同时反证了重大事项是需经王**签字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出借人为余*的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借人为琚**的借条虽系原件,但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款项也没有打入合伙人经营的企业账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标起诉要求王**承担合伙亏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许*标与合伙人戴*、邱**三方签订的债务清算表未经王**确认,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许*标在参加经营该矿活动中重大决策或重大事务需征得王**书面同意的内容不符。许*标主张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均未按约定履行及王**对清算协议是认可的,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许*标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债务清算表中实际亏损的形成及许*标对合伙的债务已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作为合伙体中许*标的隐名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亏损按双方出资比例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许*标已实际承担的亏损并不明确。因此,许*标要求王**承担合伙亏损的请求无相应的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4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