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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占青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与被告占青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主要是涉及相关采石场产生的纠纷,采石场属于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另相关财产、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也都在玉山县,由玉**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争诉财产分割;第二、原告住所地在上海黄浦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应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人民法院管辖,而江**民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也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股经营合同书第十三条有关约定应该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采石场所在地玉**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系因履行《合股经营合同书》发生纠纷,该合同第十三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原告提供的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江山市,故江山市为其经常居住地,且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因此,双方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江山市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应专属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系原告要求解除采石场合伙经营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不符合上述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占青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占青泉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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