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顾**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为与被上诉人周**、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44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阐述,在与本案相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毛卓水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毛卓水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应该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深圳**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毛卓水于2015年1月13日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顾**、周**、周**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关于合伙购买贵州**寨煤矿和云**矿的合伙协议》,并交付了投资款。由于种种原因,承包煤矿没有成功,其起诉要求顾**、周**、周**返还合伙投资款16万元。**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15)衢江商初字194号判决,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合伙终止后的财产178.7万元,顾**控制143.7万元,其余35万元由周**、周**控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周**、周**起诉要求顾**、毛卓水返还投资款。在与本案相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江**民法院在(2015)衢江商初字第194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合伙终止后的财产由顾**、周**、周**控制。因此,毛卓水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由与本诉有实质争议的上诉人顾**住所地的深圳**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周**、周**对毛卓水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