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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合伙购买机器设备,原告就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给被告合作款23200元。在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江山XX宾馆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在半个月之内归还合作款232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对该款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支付原告范*建合伙款人民币23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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