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郑**、伊忠球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为与被告郑**、伊忠球、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毛**之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反诉原告)郑**、伊忠球及三被告(反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毛**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毛**诉辩称:2010年4月,毛**与郑**、伊**各出资60万元合伙经营木材加工销售事务,设立江山市发达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发达厂),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郑**。2010年8月23日,徐**出资15万元入伙。据此合伙款共计195万元。后因经营亏损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开始,郑**以10万元/年租金与伊**实际经营了上述合伙事务。合伙期间形成土地使用承租权、厂房、机器设备、库存原料、现金存款、债权等合伙财产计110余万元,现均由郑**、伊**经营保管。2013年7月8日,三被告对毛**作出除名决定,2013年8月16日,毛**收到上述除名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毛**补充陈述:各方只是口头约定合伙,并未签订过书面合伙协议,对于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没有约定。毛**、郑**、伊**所各自出资的60万元都不是直接以现金入账的方式出资,而是先各自购买设备、材料等,最后经结算,按照三人各60万元计算出资,多还少补。徐**则是以现金方式出资15万元。2010年11月30日之前发达厂没有正式作账,之后才开始做账。在做账时将徐**出资的15万元分别记在毛**、郑**、伊**名下各5万元,即账面上反映2010年11月30日毛**投入658725元、郑**投入655565元、伊**投入655168元,不过上述款项的零头8725元、5565元、5168元均以现金方式分别返还给毛**、郑**、伊**,实际总投资为195万元。各方没有以发达厂的名义开设账户。但发达厂让毛**以自己的名义到农行及工行各开设了一个银行账号,来往的款项全部是发达厂的款项,其中存款应该是发达厂收回来的款项由毛**存进来或对方直接汇款转账进来,取款应该是毛**经手支付货款等。不过2013年7月左右开始毛**用工行的卡帮其儿子交伙食费。另农行账户中有一笔2014年7月9日4万元收入与支出是毛**自己借来的,与发达厂无关。现在上述两个账号中已经没有发达厂的款项,因为毛**经手支付了购买材料的货款。毛**没有兼任发达厂的出纳、会计并负责仓库保管,其主要是负责采购并经手支付部分款项。伊**也是负责采购并经手支付部分款项。郑**基本上是负责销售并收取货款。2011年1月聘用毛**为发达厂的兼职会计。在毛**来之前发达厂没有出纳会计,也没有做账。毛**来之后对以前的合伙账务进行了补记录,有关票据交给毛**后由其进行核查。厂里的会计先后由毛**及毛**(音)担任,由具体经手人向这两个会计报账,不存在要由郑**或除毛**以外的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的问题。2012年10月份以后毛**就没有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即其参与合伙经营至2012年9月份止。据了解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发达厂就由郑**、伊**实际经营,徐**则一直没有实际参与该厂的经营。郑**曾就将发达厂租赁给其经营一事征求毛**意见,但毛**没有同意。发达厂没有于2012年10月18日停产。2012年底确实委托江山虎城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对发达厂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但毛**对该审计报告并不认可,因为该事务所对合伙事务进行审计时对于没有郑**签名的票据没有进行审计。凡是毛**经手支付的应付款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开或多付的情况。如果存在多付的情况,作为合伙人无论是谁都可以向对方主张要求返还,而不是向毛**主张要求返还。至于入库不是毛**负责的。另2013年1月23日,毛**、郑**、伊**经手将发达厂的压机1台、胶水机1台折价109500元卖给第三方,所卖款项由伊**保管。此外,卖压刨机及接档机的事伊**是电话告诉过毛**,但当时毛**并不同意。后来毛**到厂里发现压刨机及接档机已经卖掉了,只好签字同意。2013年7月8日三被告开会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并没有事先通知原告。郑**、伊**在没有毛**参与合伙事务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经营至今,厂房设备等合伙财产仍由郑**、伊**使用保管至今。2014年8月,徐**经四个合伙人同意退伙并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约定支付徐**退伙款75000元。现毛**处涉及发达厂合伙事务的款项仅有22000元左右,具体还要核实。对于评估报告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中提到的各项应收货款,因为毛**在2012年3月之后就没有经手有关收款凭证,故不清楚之后的收款情况,亦不清楚上述应收货款哪些收回哪些没有收回。至于应收账款当中有关出售压机、胶水机、压刨机、接档机等机器设备款143500元,现在伊**处。对于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209285元的固定资产,其中厂房仍在发达厂(土地使用权是毛**、郑**的个人资产),从2013年1月开始由郑**、伊**租赁使用,原来原、被告合伙已支付厂房租金至2015年4月4日;剩余机器设备亦在发达厂厂房。毛**不要厂房及剩余机器设备,可以按照评估价值折价给被告方。对于评估报告确定的流动负债即应付账款180817.35元当中的负值232263.65元,虽然是毛**经手付款,但这是由于材料进来后没有做账而钱已付出去,故看起来是负值。对于评估报告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中提到的各项应付款项没有异议。

毛*平原起诉要求:1、退伙并由郑**、伊忠球、徐**共同退还合伙款35万元;2、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3、确认合伙除名决议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伊忠球、徐**承担。后变更要求:1、确认毛*平退伙并由郑**、伊忠球、徐**互负连带责任退还合伙款478381元;2、确认合伙除名决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伊忠球、徐**承担。另针对反诉请求,毛*平认为郑**、伊忠球、徐**要求散伙与其无关,由法院确定,同意进行清算并要求驳回其他反诉请求。需要说明的是,478381元是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净资产评估值1435142.18元除以3(是指3个合伙人即郑**、伊忠球、毛*平)计算得出。

被告(反诉原告)郑**、伊**、徐**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4月,郑**、伊**与毛**各出资60万元,以郑**为登记业主,合伙建立了发达厂(个体工商户),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郑**。对外以发达厂的名义从事经营,实际由郑**、伊**、毛**负责经营管理。同年8月23日,徐**出资15万元加入合伙。不过,各方只是口头约定合伙,并未签订过书面合伙协议,对于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没有约定。毛**、郑**、伊**所各自出资的60万元都不是直接以现金入账的方式出资,而是先各自购买设备、材料等,最后经结算,按照三人各60万元计算出资,多还少补。徐**则是以现金方式出资15万元。2010年11月30日之前发达厂没有正式作账,之后才开始做账。在做账时将徐**出资的15万元分别记在毛**、郑**、伊**名下各5万元,即账面上反映2010年11月30日毛**投入658725元、郑**投入655565元、伊**投入655168元,不过上述款项的零头8725元、5565元、5168元均以现金方式分别返还给毛**、郑**、伊**,实际总投资为195万元。发达厂成立之后毛**就担任该厂的出纳兼会计,并负责保管仓库。2011年1月开始发达厂聘用了一名兼职会计毛**,对厂里的财务账目进行规范性审核。2012年3月1日起就没有让毛**继续管理财务了,而是由郑**兼任出纳管钱,并另外聘任一名专职会计毛**(音)。但毛**没有将以其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及存折交还给厂里,也没有将钱及其他财务交给厂里。在合伙之初各方约定对财务票据都要经过郑**或除毛**以外的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才可以报账,但毛**没有这样做。后来其他合伙人要求毛**将发达厂以其名义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拿出来对账,其拒不配合。毛**参加合伙事务至2012年9月止,从2012年10月以后就没有再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在毛**参与合伙经营期间,发达厂一般由毛**负责对外付款。2012年10月18日,发达厂因为亏损停止生产。停产之后郑**曾征求毛**意见是否将该厂对外出租,但毛**不同意。2012年11月份左右,郑**、伊**购置了新的机器设备放在厂里自己接活干,这与毛**、徐**无关,不属于合伙事务。事实上各方实际合伙至2012年10月18日止,之后就没有再从事合伙经营,也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2012年底,毛**、郑**、伊**共同委托江山虎城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对发达厂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同年11月12日,该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因毛**侵占合伙资产,导致发达厂巨额亏损。经多次协商,三被告要求毛**返还侵占的财物,毛**均拒绝交付。鉴于毛**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合伙事业,2013年7月8日经三被告共同决议,决定将毛**除名,并于2013年8月16日将该除名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另2013年1月23日,毛**、郑**、伊**经手将发达厂的压机1台、胶水机1台折价109500元卖给第三方,除此以外,还有其他机器设备包括压刨机3台、接档机1台等也于2013年卖掉了,具体由伊**经手,但电话告知过毛**、郑**、徐**。根据现有材料,可初步得出毛**在合伙经营期间实际侵占合伙资产1870814元,但实际被侵占的财产远大于该数字。2014年8月徐**没有退伙并与其他三人签订退伙协议,而是其需要钱想从合伙资金中取一部分出来,后郑**同意先借给徐**3万元,并由毛**、郑**、伊**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等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好以后再处理合伙款的事情。对于评估报告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中提到的各项应收货款,如与被告方提供的应收应付账册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至于应收账款当中有关出售压机、胶水机、压刨机、接档机等机器设备款143500元,现是在伊**处,除此以外被告处没有其他款项了。对于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209285元的固定资产,其中厂房仍在原发达厂(土地使用权是毛**、郑**的个人资产),从2013年1月开始由郑**、伊**租赁使用,原来原、被告合伙已支付厂房租金至2015年4月4日;剩余机器设备亦在原发达厂厂房,除了一台接档机及五台铁木车、十五台推推车、三台液压车仍由郑**、伊**使用以外,其余都没有使用。被告方也不要厂房及剩余机器设备,厂房可全部拆掉,剩余机器设备可当废铁卖掉,或者将厂房及剩余机器设备按评估值折价给毛**。对于评估报告确定的流动负债即应付账款180817.35元当中的负值232263.65元,应该是被毛**拿走了。对于评估报告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中提到的其他应付款项,如与被告方提供的应收应付账册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

郑**、伊忠球、徐**原反诉要求:1、确认2013年7月8日郑**、伊忠球、徐**对毛**作出的合伙除名决议有效;2、毛**返还郑**、伊忠球、徐**合伙款972332.48元,并赔偿合伙亏损损失(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由毛**承担反诉费用。后变更反诉要求:1、判令郑**、伊忠球、徐**与毛**散伙并进行清算;2、毛**返还郑**、伊忠球、徐**合伙款730099元,并赔偿合伙亏损损失1140715元,合计1870814元;3、由毛**承担反诉费用。另针对本诉请求,郑**、伊忠球、徐**同意毛**退伙并进行清算,但对其而言就是整体散伙,对毛**主张确认合伙除名决议无效没有异议,要求驳回其他本诉请求。需要说明的是,730099元是将账面现金余额330054.53元加上应付款中多支出的款项232265.65元(应为232263.65元),以及毛**签名或经手、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的票面金额128720元、票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经手的金额39060.84元得出来的。1140715元是将郑**投入的60万元加上伊忠球投入的60万元及徐**投入的15万元,减去现有固定资产209285元得出来的。所谓毛**签名或经手、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的票面金额128720元针对的是鉴定报告附件七即鉴定结论第三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所有付款票据中仅有毛**签名或经手、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总金额为388367元的付款情况当中有异议的五笔付款情况共计132955元,后被告方明确对其中三笔付款情况即吴**1万元、彭**2000元、朱**10955元无异议,对其余两笔付款情况即董**3万元、彭**8万元共计11万元仍有异议。而票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经手的金额39060.84元针对的是鉴定报告附件八即鉴定结论第四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所有付款票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经手总金额为241988.47元的付款情况当中有异议的十四笔付款情况共计39060.84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竹经营加工核准证、合伙除名决议书及通知书、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毛**、郑**、伊忠球、徐**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毛**退伙成立;郑**、伊忠球现在仍然是合伙关系。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毛**主张其退伙成立及郑振伍、伊忠球现在仍然是合伙关系有异议。

2、出资款记录两份、2013年1月23日郑**、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0年4月4日租赁协议一份、毛**自制财产清单三份(除收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评估报告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即评估报告上的净资产)为1435142.18元;2013年1月23日出卖压机等款项计109500元,目前在伊**处保管;财产清单上列明的财产除了2013年1月23日已经出卖的财产以外,其余合伙财产包括房屋、土地租赁权仍由郑**、伊**在经营使用保管中。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报告的结论均无异议,认为郑**、伊忠球、毛**每人实际出资各60万元;评估程序不合法,对评估报告认定固定资产数额209285元无异议,对除此以外的其他评估数额均有异议,流动资产、流动负债的评估值有误,因为评估时只按照毛**单方提供的材料,而没有与郑**等人核对确认,现有证据能证明上述流动资产远远低于评估值1406674.53元,因为部分应收款已经收回;对财产清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目前的净资产没有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这么多,2013年1月23日出卖压机等款项计109500元目前是在伊忠球处保管;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

3、2010年12月31日止盘点清单两份、2010年12月30日止应付账单一份、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产量数清单一份、2012年10月应收款清单及应付款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毛**经手的采购材料属实,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事务的行为,可分配财产的金额是确实的。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当中的盘点清单、应付账单、产量数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不能证明毛**的主张。

4、2014年11月鉴定人员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十三张(打印件),用以证明现有合伙财产包括土地、厂房等由郑**、伊忠球经营使用,两人的合伙关系仍持续至今。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上述照片是2014年11月鉴定人员到现场勘验时拍摄,但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继续使用合伙财产,当时成林公司从被告处转租原发达厂租来的场地生产经营并使用其自己的机器设备,厂房租金按5元/平方计算,照片上的车辆不是被告的。

5、工资单、工资表、考勤表、齿接板清单、产量日报表、售板2010年度(笔记本)、开支金额清单、现金付出(笔记本)、现金日记账(账本)、收板总账现金付出(笔记本)、进料本(笔记本)、虎*所鉴定报告(即发达厂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财务情况说明)、发达厂2012年5月13日应收应付余额、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收入表、毛**经手已付材料款清单、快递单、现金日记账、材料明细、付**、汇款单、欠条、收款收据、收条(华*面粉厂)、收条(董方旭)、出库单、书面证明、王**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发达厂2011年1月份细木工板半成品货款付**、2010年5月份收购细木工板清单、2011年1月份收细木工板半成品送货单、戴财富拖拉机运费清单、开支金额清单、收款收据、付**、2010年戴财富拖拉机运费清单记录本、戴财富拖拉机运费数量记录本、2011年伊忠球收细木工板数量记录表、郑**开支金额清单、2010年开支金额清单、欠彭**货款欠条、欠杨**货款欠条(详见2014年8月13日证据目录),用以证明毛**经手的所有款项均用于支付合伙事务有关费用支出包括材料款等,被告主张账面现金余额330054元、应付账款中多支出的232265.65元(应为232263.65元)、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的票面金额128720元、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经手的金额39060.84元全部被毛**侵占不属实,毛**经手的上述款项均已合法合理真实支付,毛**经手期间生产经营正常,有产量发生、工资支付、运费支付(用于收购材料),和毛**所支出的款项相符合。

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郑振伍、伊忠球、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根据鉴定结论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可以认定截止2012年5月13日,发达厂现金余额应有330054.53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所有付款票据中仅有毛**签名或经手、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总金额为388367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所有付款票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经手总金额为241988.47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无签字的入库单单据总金额为1848461元;对于鉴定结论第二项应付款中支付以下人员的票据数量、付款经手人及总金额(包括超额支付人员及总金额)情况所涉附件六中的未付金额有负数共计232263.65元,从账面上看是毛**将上述232263.65元多支付给了相关债权人,但实际上不可能存在多支付款项的情况,应视为毛**做假账。

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是鉴定至2012年5月13日,不能反映合伙经营期间全部的经营收入和支出;2012年5月13日以后的财务状况毛**并不掌握,郑**、伊忠球还应该有销售收入,鉴定报告反映的发达厂现金余额330054.53元由郑**、伊忠球保管,不在毛**处,因为销售款由郑**、伊忠球收取;鉴定结论第三项所涉款项388367元已经由毛**经手全部支付给了有关材料供应商;鉴定结论第四项所涉款项241988.47元并不一定就是毛**经手付给供应商,但应该全部付出去了,其中由毛**经手支付出去的款项尚未统计;鉴定结论第五项所涉款项1848461元也是有材料采购过来,有可能是毛**或郑**或伊忠球经手,这些材料入库基本上占了整个合伙经营中材料的支出金额;对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所涉附件六中应付款情况中提到的负数,毛**不清楚,也不一定是毛**经手,不能排除因为账目不清、管理混乱造成多付的情况,对此合伙人应共同核查。综上,以上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毛**侵占了多少款项,反而可以证明毛**不存在侵占,从鉴定结论第一项第一款看,2010年8月至12月销售板材收入为1775914元,远远大于同期材料支出1528281元,而销售款并不为毛**掌握,由此可以反映所谓的侵占不存在;根据鉴定结论第六项,虽然鉴定机构没有对支付款项的合理性作出确定,但鉴定机构经统计确定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13日发达厂采购原料计6259990元,同期销售款为7681263元,销售大于支出,说明原材料的采购是真实的,附加值是增加的,亏损的原因不是因为有人侵占或虚报采购材料。

2、证人毛**、叶**、毛**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从2010年8月正式办厂开始至2012年3月发达厂是由毛**担任会计兼出纳。其中三个证人均证明其在发达厂期间由毛**发给其工资。

原告对三个证人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称毛**是于2013年7月之前退伙,但认为毛锡庆证明毛**是出纳系被人误导,其根本不清楚出纳及会计的区别;毛**确实经手发工资,但三个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郑**、伊忠球还是在使用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说明郑**、伊忠球仍然存在合伙关系,只不过生产的产品进行了转型。

3、净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应收应付账册一本,用以证明评估报告认定发达厂净资产为1435142.18元错误,因为根据应收应付账册可以体现发达厂的应收账款即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流动资产1406674.53元已基本上收回,故发达厂的应收账款不实,应当将应收账款核实后再予扣除;从评估报告随附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上看,发达厂的应付账款出现了负值,理论上讲该负值是发达厂将相关款项多支付给了相关债权人,但由于相关会计账册中没有实际支付依据,这些款项计304750.65元应视为被原告侵吞了;鉴定部门对净资产进行评估时没有就相关材料向被告方核实,故该评估程序违法。

原告对于评估报告确定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各项数值均无异议,认为应收应付账册的真实性应由鉴定机构核实,相应凭证也应一并提交并由鉴定机构审核,因为被告方迟延提供有关证据,所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评估报告随附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中的负值,经向鉴定机构了解是因为有收进货款而无发货记录故出现负值;对于被告方主张应收账款已基本收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已收回的应收账款在被告处,事实上也是被告去收回的,至于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后改称不清楚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所列的应收货款是否收回,其参与经营期间的应收账款已基本收回,对于其没有参与经营期间的应收账款不清楚,但收回的款项应该在郑**处)。

4、2015年3月19日被告代理人对毛**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申请出示法院2015年7月8日对毛**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毛**是发达厂的出纳,发达厂经营期间做账用的相关票据全部由毛**经手并交给毛**做账;相关合伙人曾经确认过一个人经手的事情要经另一人签字确认;应收应付账册是毛**真实记录,故应收账款已全部收回。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毛**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毛**是做过部分票据,有时候经手发工人工资,但其所做的是一个合伙人要做的事情,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出纳;发达厂的账目混乱,也没有财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毛**也只是听说一个人经手的事情需要另外一个人签字确认;有关票据如果是毛**经手的是由其给毛**做账,如果不是毛**经手的就不是其给毛**做账;合伙人谁都可以对外付款,不是一般由毛**支付。

5、账本两本及发票十七本,用以证明发达厂的所有票据、凭证都是原告开票保管并初步做账,之后再交给毛武梅审核并记录整理成正式的会计账本;每个月的工资是经过郑**批准后由毛**支付,毛**是发达厂的出纳。

原告认为十七本发票中涉及有毛**签字的部分是毛**经手的,但没有毛**签字的送货单也有很多,也有郑**、伊忠球经手的,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反而证明毛**经手支付的采购是真实的,都经过毛**审核;毛**不是出纳,工资表是打印件,不是毛**制作,但毛**作为合伙人是支付过部分工资,徐**的合伙款15万元也是毛**收取的,因为毛**要去支付材料款,故直接放在毛**处。

6、发达厂以毛**名义在农行及工行开设账户的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发达厂名义在原农村合作银行开设账户的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发达厂普通的支出即税费、电费或水费等基本是通过发达厂在原农村合作银行开设账户由毛**经手支出;毛**从以其名义在工行开设账户中取款707890元,从以其名义在农行开设账户中取款2014198.21元,合计2722088.21元(如扣年费、短信收费等合理费用没有计算在内),这些款项被毛**取走后都用于个人开支。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流水仅仅是款项来往的记录,说明不了任何实质性问题,更不能证明这些款项都被毛**用于个人事务;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13日发达厂采购的原材料基本上是毛**经手,而根据鉴定报告第六项毛**经手采购原材料支付的款项达到6259990元,远远超过2722088.21元这个数字;毛**经手支付有关生产经营开支,账户上的款项进出很正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当中的盘点清单、应付账单、产量数清单、证据4,以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证据6,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报告结论第一至五项、评估报告当中提到的账面现金余额330054.53元、在伊忠球处销售机器设备的款项143500元、固定资产价值209285元均无异议,故对此可予认定。至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中与上述认定一致部分的证据亦可予认定。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争议原材料采购及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认为,虽然经评估认为发达厂整体资产及相关负债和净资产在2014年12月12日的评估结果为:1、资产总额为1615959.53元,包括①流动资产1406674.53元,其中账面现金余额330054.53元,应收账款1076620元(应收货款933120元、在伊忠球处销售机器设备的款项143500元)②固定资产209285元,其中房屋及建筑物价值81480元,机器设备价值127805元;2、负债总额即流动负债(应付账款)为180817.35元(其中有232263.65元为负值);3、净资产为1435142.18元。但评估报告上有关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的具体数额是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得出,而该鉴定评估机构在鉴定报告结论第六项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就争议原材料的采购、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合理性等无法作出合理的确定。其次,被告在鉴定评估结果出来之后,又向本院提供了一本原发达厂会计毛**制作的应收应付账册,主张有关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应以该账册记载为准。虽然被告未提供其他凭证加以佐证,但该账册所记载的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与评估报告中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及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所列内容确有不符。第三,从发达厂以毛**名义在工行及农行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上看,确实有较多的款项往来,数额较大,且2012年5月13日之后仍有部分大笔款项往来。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认定毛**参与合伙经营期间一般由其经手对外付款,但双方对上述账户往来款项的用途并未加以核实,无法确定上述款项与合伙事务的关联性,包括哪些属于收回应收账款、哪些属于支付应付账款等。被告仅凭对账单即主张上述账户中有2722088.21元被毛**取走用于个人开支缺乏依据。综上,对于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应收账款中的应收货款及应付账款数额,以及被告提供的应收应付账册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毛**与郑**、伊忠球以购买设备、材料等方式各出资60万元,合伙成立江山**加工厂(以下简称发达厂)。2010年8月23日,徐**以现金方式出资15万元加入合伙。据此,四人合伙总投资计195万元。但各方只是口头约定合伙,并未就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形成书面协议。2010年11月5日,发达厂正式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郑**,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2012年11月12日,应毛**、郑**、伊忠球委托,江山虎城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对发达厂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的财务情况进行审核后作出情况说明。但毛**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7日,发达厂以歇业为由注销工商登记。

2013年期间,发达厂部分机器设备被出售,所得价款共计143500元,该款现在伊忠球处。从2013年1月开始,原发达厂的厂房由郑**、伊忠球租赁使用,另有一台接档机及五台铁木车、十五台推推车、三台液压车亦由郑**、伊忠球使用,剩余机器设备仍在原发达厂厂房。2013年7月8日,郑**、伊忠球、徐**作出合伙除名决议,决定将毛**从合伙中除名。2013年8月16日,毛**收到上述除名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认为:1、截止2012年5月13日,合伙人合伙期间现金总收入9410272元,现金总支出9080217.47元,发达厂现金余额应有330054.53元;2、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发达厂应付款情况为应付金额计4286291.35元,已付金额计4105474元,未付金额计180817.35元(其中有232263.65元为负值);3、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所有付款票据中仅有毛**签名或经手、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总金额为388367元;4、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所有付款票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经手总金额为241988.47元;5、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无签字的入库单单据共116张,总金额为1848461元;6、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就争议原材料的采购、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合理性等无法作出合理的确定,但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统计,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13日发达厂共采购原材料6259990元,共销售7681263元。另经评估,可认定:发达厂账面现金余额为330054.53元;销售发达厂机器设备的款项计143500元(在伊忠球处);发达厂的固定资产价值209285元,其中房屋及建筑物81480元,机器设备127805元。

另查明,毛**实际参与发达厂合伙事务至2012年9月止,从2012年10月开始未再参与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各方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伙除名决议无效。鉴于三被告同意确认合伙除名决议无效,故可按当事人意思自治确认该合伙除名决议无效。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退伙。虽然原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就没有参与合伙经营,但其一直没有提出退伙并办理相关退伙手续,而合伙除名决议已确认无效,现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之前退伙并据此要求确认退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徐**已于2014年8月退伙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三被告要求散伙并进行清算。本案原、被告登记成立的合伙组织是以郑**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即发达厂,而目前对这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人合伙,法律并未规定强制清算程序,故本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清算。不过,该厂已于2012年12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现原、被告均没有意愿继续合伙经营,故可终止合伙即散伙,但在此之前各合伙人应本着按出资比例共担盈亏的原则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以确定合伙财产。四、关于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各合伙人可根据结算的合伙财产按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得的合伙款,同时对于合伙人侵占的合伙财产应退还合伙组织一并分配,给合伙事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合伙财产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对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所涉未付金额当中的负值、第三项、第四项所涉款项支付以及第五项所涉原材料采购,考虑到鉴定机构亦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就争议原材料的采购及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合理性等无法作出合理的确定,故对于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款项支付及原材料采购是否为合伙事务发生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对于有争议的应收货款及应付账款,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各合伙人应核实确定有关应收货款及应付账款的具体数额,并共同催收应收货款、支付应付账款。否则,在没有确定能够收回的应收货款及应当支付的应付账款之前,无法确定可分配的合伙财产实际数额。3、固定资产虽已评估确定价值但尚未处置,而在处置之前固定资产无法进行分割处理,故必须先行处置之后再以货币资产进行分配。4、关于分别在原告及各被告处的合伙款项。虽然经鉴定评估截至2012年5月13日发达厂的账面现金余额为330054.53元,但所谓的账面现金余额不代表发达厂实际有这些现金。现原告自认在其处仅有22000元左右,三被告则认为在其处除了2013年销售机器设备款143500元以外没有其他款项,故对此亦需进一步核实确定。更何况上述账面现金余额是根据合伙期间现金总收入减去总支出计算得出,而这里的总支出就包含了有争议的鉴定结论第三项、第四项所涉仅有毛**签名或经手的所付款项以及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经手的所付款项。综上,各合伙人应相互合作共同进行合伙事务的结算。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进行结算确定合伙财产,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侵占合伙财产并造成合伙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合伙款478381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合伙款730099元并赔偿合伙亏损损失114071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可自行结算或委托相应机构进行结算,在确定合伙财产的基础上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3年7月8日所作合伙除名决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郑**、伊忠球、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76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3476元,由原告毛**负担23376元,被告郑**、伊忠球、徐**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637元,减半收取10818.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5818.5元,由反诉原告郑**、伊忠球、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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