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新建为与被告王国荣、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工业区振兴街东50号房产在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以内予以了查封。本案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原、被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新建起诉称:被**原系常山**发砖瓦厂的合伙人,其与案外人王*合伙经营该企业,被**持有该企业51%的合伙份额。2013年11月1日,原告、被**及案外人王*共同签署《鸿发砖厂合伙人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在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厂51%的合伙份额,被**退出合伙经营,由原告继续与王*合伙经营。原告参与经营前,常山**发砖瓦厂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和王*共同承担。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支付了转让款1200000元,并加入常山**发砖瓦厂的合伙经营。原告参与经营后,由于被**与案外人王*一直无法清偿之前债务,原告曾向被**出借100000元用于支付合伙份额转让前的工人工资。但由于被**及案外人王*所欠债务太多,已经导致常山**发砖瓦厂经营困难,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及案外人王*仍无法清偿前期债务。之后,原告、被**及案外人王*又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解除u003c鸿发砖厂合伙人协议u003e协议书》一份,三方一致确认于当日解除《鸿发砖厂合伙人协议》,原告将合伙份额退还于被**,并退出合伙经营。被**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200000元、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共向原告偿还款项为1300000元。在未清偿之前,被**需按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未按时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提前归还全部欠款。协议解除后,原告即退出《鸿发砖厂合伙人协议》的经营管理,但被**仅向原告支付了总共500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王**被**的父亲,被告王**自愿为被**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为90400元,以后利息按欠款本金月1.5%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王**为被**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1日《鸿发砖厂合伙人协议》、2013年11月30日《解除u003c鸿发砖厂合伙协议u003e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荣欠原告1300000元款项的事实。

2、2014年7月21日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自愿为被告王**欠原告130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4、2012年5月25日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2013年5月17日承诺函、2013年5月17日个人担保客户谈话备忘录、2012年5月25日房屋出租补充协议、2012年5月8日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各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江山**有限公司调取),拟证明被告王**以个人财产为本案被告王**向浙江江山**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而证明王**同意为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已经得到法院认可,系合法有效的担保行为,从而杭州**医院司法鉴定结论与该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答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对被**的陈述均属实,所欠原告相关款项一定会偿还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答辩称,被告王**并未自愿为被告王**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并没有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担保书上签名,而是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担保书内容均为事后添加,所以该担保书是无效的。被告王**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已有三十年病史,其经常自言自语,存在言语上的幻听,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王**所作出的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空白信封一只(信封上面标注“王**”“江山市峡口镇三卿口村63号”,信封内有人民币300元)、顺风速运详情单两份(编号分别为570007327280、570007328299),拟证明原告到被告王**家中以有人给其送钱为由,让被告王**在空白纸上签名,该种以欺骗的方式让被告王**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的行为系无效的事实。

2、衢**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无内页)、医院证明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王**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3、杭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该症状已经持续三、四十年之久的事实。

4、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对金新建的询问笔录及对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①原告找被告王**签字担保时,已从王**处得知被告王**患有精神病,而原告恶意骗取被告王**的签字担保属欺诈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②原告是在诉讼时才要求被告王**签担保书,并在王**签担保书时并未告知担保书内容,也未向其提示签担保书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王**法定代理人亦不在场,而且还向王**告知短期内原告不会要求被告王**还款,事实上原告已经在起诉王**且准备将王**作为共同被告诉讼到法院,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所以王**签的担保书无任何法律效力;③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被告王**当时签字后口里在嘀嘀咕咕、自言自语,说明被告王**在签字时就处于患有精神病状态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1、江山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表明被告王国荣于2014年7月29日曾就被告王**被诈骗一事向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提出控告,江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2014年10月22日衢州**民医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可以印证被告王**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

3、2014年10月29日本院对江山市三卿口村村民王**、王**、王**的调查笔录,该三份笔录表明被告王**长期存在精神状况不正常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王**对其不持异议,而该两组证据与被告王**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1、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认为该担保书上的签名系被告王**所写,但被告王**仅在一张空白纸张上签字,并无打印的担保内容,因此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因被告对其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更不能推翻杭州**民医院的鉴定结论。由于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无确实的内容表述,不能反映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无异议,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针对该组证据经本院核实,相关情况确如被告王**所述,而且衢州**民医院也向本院出具了相关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人以一份三卿口村村委会的证明认定被告王**为精神分裂症非常荒唐,王**曾是小队里的会计,但该证明中却说王**一直患有精神病;另外被告王**曾去衢州市衢江区购买房屋,并对外出租,还以该房屋为被告王**进行贷款担保,所以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同时鉴定结论与鉴定陈述的事实也自相矛盾,在鉴定书第四页的表述“王**对自己为什么担保及签字的后果是非常清楚的”、鉴定书的第七页中所述“王**在情感方面不正常,在理智方面没问题”,但鉴定结果又说王**是精神分裂症,故原告认为这种描述前后矛盾鉴定结果是不科学、不准确的。退一步说即使王**在鉴定时精神不正常,也不能证明王**在签署担保书时精神有问题。对于鉴定相关情况,本院说明如下:应被告王**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决定对被告王**2014年7月21日的精神状况以及该状况是否适合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进行鉴定。后因被鉴定人不能提供近几年精神病就诊和住院病例而无法鉴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王**目前的精神状态及该状态持续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移送鉴定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要求本院提供被鉴定人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包括被鉴定人近30年来的精神状态,工作情况、与人相处交流情况等),并通过本院要求被鉴定人及家属提供近30年来的病史资料。虽然被鉴定人及其家属未提供近30年来的病史资料,但其所在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本院移交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作出了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王**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杭州**民医院的鉴定结论准确性、科学性均有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1、对于被告王**精神状态是否存在障碍,已经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一次无法鉴定,而第二次却有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却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2、鉴定机构未依据相关规定对被鉴定人作全面的检查。3、杭州**民医院鉴定意见书上显示被鉴定人意识清楚、定向力准确,智力无明显缺陷,但鉴定结果显示患有精神分裂,该表述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对于原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第1点理由,本院认为,因本院第一次进行司法鉴定时的鉴定要求为“被告王**在向原告签具担保书时的精神状况以及该状况是否适合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第二次委托鉴定的鉴定要求是“被告王**目前的精神状况”,且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江山市**村村委会向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关于被告王**精神状况的书面证明。因此才有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第2、3点理由,因鉴定鉴定意见书当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对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的相关检查已履行,虽然鉴定意见书中有对被鉴定人王**意识清、定向力完整准确、智力无障碍的表述,但该种表述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并无直接的联系,故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形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及作为丙方的原告签订了《鸿**厂合伙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常山**发砖瓦厂(即鸿**厂)为甲方在常山**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但鸿**厂实际由甲方和乙方两人共同合伙投资,甲方持有49%份额,乙方持有51%份额。现乙方拟将其持有鸿**厂51%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丙方,并退出合伙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将份额转让于丙方,且愿意于丙方组建合伙关系,丙方同意收购乙方的财产份额,并与甲方合伙经营。为此三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及甲方与丙方合伙事务执行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甲、乙二方的承诺……二、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在本协议签订时,鸿**厂的所有资产计价340万元,经乙、丙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其持有的51%财产份额以160万元的优惠价格转让给丙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合伙事务全部移交丙方,同时乙方对鸿**厂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一并移交给丙方。丙方自本协议签订当日参与合伙经营。三、本协议签订前,丙方已经以借款的形式向乙方支付15万元转让款,本协议签订后该借款自动转为第一期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15万元,余款30万元作为债务保证金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四、债权债务处置……。五、违约责任……。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1、本协议经三方签订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鸿**厂留存一份,每份均相同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支付了转让款120万元,并取得了鸿**厂51%的财产份额。2013年11月30日,案外人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及作为丙方的原告又签订了解除《鸿**厂合伙人协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1、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鸿**厂合伙人协议》一份,约定:由丙方收购乙方51%的合伙份额,丙方与甲方共同合伙经营常山**发砖瓦厂。后丙方自2013年11月1日参与常山**发砖瓦厂经营管理。2、《鸿**厂合伙人协议》生效后,由于甲、乙方未能按约及时清偿常山**发砖瓦厂协议前的债务,现由于常山**发砖瓦厂及甲、乙二方的债务问题,已经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经丙方再三要求,甲、乙二方仍无法清偿其所负债务。3、丙方参与经营后,为帮助甲方解决协议前拖欠的工资,丙方曾向甲方出借9万元,向乙方出借10万元。现由于甲、乙方确实无法解决其各自所负债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三方于2013年11月1日《鸿**厂合伙人协议》,现对协议解除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1月1日的《鸿**厂合伙人协议》于本协议签订当日解除,丙方向乙方退还常山**发砖瓦厂51%的合伙份额,并退出常山**发砖瓦厂合伙经营。常山**发砖瓦厂的资产按现状即时移交于甲、乙二方。二、《鸿**厂合伙人协议》解除后,甲、乙、丙三方经清算,确认债权债务如下:(1)乙方应当向丙方返还转让款120万元,另乙方需向丙方归还借款10万元,乙方总共需向丙方偿还款项为130万元。乙方需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偿前述欠款,在未付清之前乙方需按欠款额月1.5%向丙方支付利息。利息须按月支付,如未按时支付的,丙方可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欠款。(2)甲方应向丙方归还借款9万元,该借款需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期内甲方按月2%向丙方支付利息。(3)如甲、乙二方未能归还上述款项的,丙方可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丙方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乙二方承担。三、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分三次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在原告打印有“本人王**同意为王**欠金新建的债务13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金新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签字):2014年7月21日”的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因被告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明确,被**应当支付原告欠款13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于被**与原告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承担,故本案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花律师代理费20000元理应由被**承担。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是否应当对被**的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王**签字的担保书,但被告王**不应对被**的涉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王**曾告诉过原告,被告王**有点精神不正常,且原告也承认被告王**在签署担保书时存在嘴里嘀嘀咕咕一直说着话的现象。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王**精神不正常的情况应当有所知晓,此时原告要让被告王**为被**的债务进行担保时就应当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如通知其成年家属或群众基层组织人员到场、向其邻居和有关群众基层组织了解被告王**的精神状况等),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2、虽然经杭州**民医院鉴定结论表明被告王**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不能证明被告王**在2014年7月21日的精神状况,但根据被告王**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实,结合本院对被告王**邻居和村民的调查了解,被告王**精神有问题的情况由来已久,因此被告王**在此种情形下签署的担保书存在瑕疵。3、庭审中原告对其提供的担保书纸张大小陈述并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交给他时就是现在的样子,但原告第三次庭审却说担保书的纸张系A4纸,在纵向塞进其代理人办公室门缝时有损坏,但并未撕开),且不能合理解释担保书存在数道折痕由来。综合以上三点,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就为被**的欠款进行担保达成合意难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对被**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新建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已支付利息50000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新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4元,由被告王国荣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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