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余**、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余**、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柴**,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参加了2015年5月7日、7月15日庭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参加了2015年5月5日、5月7日、2015年9月17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三人订立《协议》,由原告入伙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杨家巷7-3号“欧洲小铺”服装店,由三人共同经营,股份均分。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余**付清入股金35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经营期间,原告又分两次追加投资8.3万元。自原告入伙至2015年3月初,“欧洲小铺”经营状况良好,净利润约42万余元、库存约1011件(具体金额和数额均以实际清算结果为准)。2014年底,原告发现经营账户上没有资金,经营利润去向不明,故向俩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对账,分配合理利润,但遭到俩被告的强烈反对,导致双方发生严重分歧,后来甚至出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严重侵权行为,已经彻底失去合作基础。于是,原告提出要求退伙,但遭到拒绝。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分别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退出合伙经营,并就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提出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准许原告退出个体工商户“欧洲小铺”合伙经营事项,退还原告投入的财产43.3万元;2、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约14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清算结果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1、当时入伙时,三人均需投入35万元;后又表示余**是曾告知其“欧洲小铺”价值105万元;之后又陈述“欧洲小铺”价值35万元,系作为余**个人投资,毛*需要另外出资35万元,但其从未向毛*主张过。2、三人在合伙期间均存在追加投入行为。3、签订《协议》后,彭*自2013年9月起作为“欧洲小铺”专职财务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彭*只是偶尔到“欧洲小铺”拿衣服。4、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欧洲小铺”确实进行过装修,但是具体情况彭*表示不清楚,当时约定2013年4月至9月的经营利润用于装修,2013年8月份交纳了一次房租。5、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存在将店铺中的现金抵扣其各自拿走衣物部分价值后进行均分的情况。6、三人合伙期间,确实在经营淡季(7月至8月)搞过促销活动。7、2013年4月至9月的账目一直都在店铺里,彭*走的时候见到过的,但并未拿走,只是拿走了2013年9月后的全部账目、收款收据、进货凭证等。8、客户欠款明细系彭*离开“欧洲小铺”时拍摄的。9、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存在储蓄卡取现交由余**进货;或者从朋友处借款存入工行储蓄卡的情形。10、记录本只是记载了十一张银行卡使用的大致情况。11、彭*于2015年3月9日后返回“欧洲小铺”,仅是为了取回私人物品,账本系之前取回的。

被告辩称

被告余**答辩称:余**与毛*于2010年前以45万元从王**处将“欧洲小铺”转过来。店里公账有16万元,总共大概60万元。2013年,彭*要入股,余**就和彭*说,因为是老店,本身经营风险很小,所以这个店价值105万元。彭*支付35万元,从而享有“欧洲小铺”三分之一的份额。三人自2013年4月签订《协议》后,三人具体分工主要为彭*负责财务、毛*负责销售、余**负责进货。期间,“欧洲小铺”进行了店面装修,也交纳过房租,并在2013年、2014年的7月、8月均搞过促销活动。店铺主要经营模式为利用信用卡透支周转。三人在经营期间,一直进行利润分配的。有时候也会存在店内现金直接分配,或者以衣物折抵应分得利润的情况,有些并未做记录。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并不属实。原告强行关闭店铺,致使店铺出现了重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没有特殊情况不能退伙,且退伙必须不影响经营。原告的退伙请求缺乏依据。退伙不单是资金的分割,还有服装的分割。希望原告将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全部账目凭证全部提交,三人将账目核实清楚,好聚好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答辩称:同意余**答辩所陈述的事实。而且原告投入金额并非43.3万元。搞促销活动所使用的手机,由原告以旧换新办理的。该部手机不见,发生在原告于下冰雹那天前往店铺里拿走物品之后。同时,被告毛*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退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合伙经营“欧洲小铺”达成合议,三人股份均分的事实。

经查,《协议》背面载有《收条》,内容为余苏云收到彭*入股款5万元。

3、《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投入款项43.5万元的事实。

经查,银行业务凭证内容为彭*于2014年5月11日汇入余苏云账户款项3.3万元;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内容为彭*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贷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

4、原告根据原始凭证自行制作的《进销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欧洲小铺”在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经营利润及库存的事实。

5、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各二份,原告书面向被告通知退伙的事实。

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双方曾对过账,但未达成一致的事实。

经查,文字整理材料内容载有:毛*质问“你是从第一天投钱进来,后面过来的,账是一直你做的类,为什么亏,你说个理由”,彭*回答“店里赚钱和亏钱是很正常的事”。毛*多次质问彭*“你为什么偷偷摸摸把账拿回去”,彭*回答“需要把账册进行审计”。另外记载了毛*与彭*多次发生言语冲突内容,以及有关房贷等其他事项。

7、《受案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就人身受威胁报案的事实。

经查,《受案回执》回执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

8、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进货凭证、销售小票复印件各一组,佐证原告自行制作的《进销汇总表》系真实的事实。

9、2015年5月15日、5月18日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欧洲小铺”在诉讼期间正常经营的事实。

10、2015年3月9日照片打印件十三份,证明退伙时库存情况的事实。

11、客户欠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离开“欧洲小铺”时,“欧洲小铺”债权情况的事实。

12、原告申请调取“欧洲小铺”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银行卡及信用卡明细,用以证明“欧洲小铺”经营的大致情况,以及“欧洲小铺”自2014年3月起有盈余的事实。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到了罗**、余**所有的信用卡(卡*为5113、6257)的部分明细。同时责令被告余**、毛*提交了其所有的信用卡、储蓄卡(卡*为6294、6219、6282、6290,4350)的部分明细。并当庭予以出示。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表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合伙经营过程的大致情况,但也存在部分例外情况无法在该组证据中予以体现。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存在例外情况,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协议》、《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没有异议;对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认为不能作为投资入股的资金证明;对《进销汇总表》复印件有异议,应以原始凭证为准,且原告作为分管财务的,应当提交完整的原始凭证;对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退伙理由;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音删去了前后两段内容,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对《对账单》有异议,余**只是为了告诉原告记账流程;对《受案回执》有异议,对账当天原告弟弟穿着制服把原告拉走,还带走了店里全部账本,原告为了撇清其弟弟的责任,才报的警;对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进货凭证、销售小票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账册凭证;对2015年5月15日、5月18日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正常的经营销售;对2015年3月9日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部分库存系义乌店的;对客户欠款明细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结清并分配完毕。

被告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协议》、《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没有异议;对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认为系原告个人贷款,不能作为投资入股的资金证明;对《进销汇总表》复印件有异议,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但是原告入伙是在2013年4月,且原告作为分管财务的,应当提交完整的原始凭证;对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所陈述的退伙理由;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有五人在场,但是录音不完整,删去了原、被告对账时的对话以及原告弟弟所陈述的内容;对《对账单》表示,不能代表对账结果,原告也认可2013年存在亏损的事实;对《受案回执》有异议,对账时发生争吵,并没有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去原告弟弟单位反映情况后,原告才报的案;对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进货凭证、销售小票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账册凭证;对2015年5月15日、5月18日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正常的经营销售;对2015年3月9日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部分库存系义乌店的;对客户欠款明细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记账凭证。

被告余**、毛*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

1、《装修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四份,证明2013年6月至7月支付装修费用15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后期补制的,原始凭证在原告处。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向银行借款39万元的事实。

3、法律意见函及快递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告知原告不同意其退伙的事实。

4、聊天记录打印件64页,证明“欧洲小铺”所有账目均在彭莹处的事实。

经查,2015年3月10日,余苏云发微信给彭*,内容为“彭*:店里的账你做的,卡也一直你保存的,但我们说好不能拿回去的。现在你这样做我觉得不好,你还是拿回来吧,要不我来拿也行。”之后没有彭*回复内容。其他主要为余苏云要求彭*进行款项支付、彭*记账以及生活琐事等内容。

5、记录本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欧洲小铺”尚欠余苏云款项7万元的事实。

6、《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余**缴纳2014至2015年房租8万元的事实。

7、房东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6日之后欧洲小铺与合伙人无关的事实。

原告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装修合同》、支付凭证,表示装修是有的,具体费用不清楚,原告并未保管相关凭证;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律意见函及快递回单,表示没有收到过,也不存在拒收行为;对聊天记录打印件没有异议,可以反映原始记账凭证在余苏云处;对记录本上内容没有异议,“欧洲小铺”尚欠余苏云款项,但是客户另外尚欠“欧洲小铺”货款,可以相互抵销;对《收条》没有异议,租金确实存在的;对房东通知书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协议》,《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2015年5月15日、5月18日照片打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进销汇总表》,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对账单》,2015年3月9日照片打印件,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进货凭证、销售小票复印件,客户欠款明细打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聊天记录打印件、记录本、法律意见函及快递回单、房东通知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证实彭*分笔向余**支付35万元款项后,入伙“欧洲小铺”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三人自签订《协议》起至原告发函被告要求退伙之日止,“欧洲小铺”经营及利润分配完整情况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系衢州市区杨家巷7-3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登记成立。2013年4月23日,原告彭*与被告毛*、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欧洲小铺现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杨家巷7-3号,法人代表现为余**;股份成员为余**、毛*、彭*,股份均分;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资、离开,如遇特殊情况离开以不拖店里的经营为基础而退出。同日,原告将5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余**,由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彭*入股资金5万元。2013年6月8日,彭*支付款项后,由余**向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彭*入股衢州市柯城区杨家巷7-3号欧洲小铺股金35万元;注2013年6月8日前的有关店里入股的欠条作废。合伙期间,三人主要分工为:彭*负责“欧洲小铺”财务,毛*负责销售,余**负责进货。2013年6月至8月,“欧洲小铺”进行了装修。余**交纳了一年房租。经营期间,三人存在以预借预支、分配现金以及领取实物等方式分配经营利润的情况。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在对账后,就合伙经营期间账目情况发生争执。争执主要内容为,原告彭*将“欧洲小铺”账目取走,二被告要求彭*交出账目。但原、被告未能就退伙、结算等事项达成一致。2015年3月17日,原告彭*分别向被告余**、毛*发函,告知退伙事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原、被告三人之间签订《协议》,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同时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原告要求退伙,二被告返还投资款并分配经营利润。被告余**提出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记账凭证,核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毛*提出不同意原告退伙。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系入伙,欧洲小铺在原告入伙前已存在并在经营;其次,原告提交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收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及2013年6月8日;第三,原告认可2013年6月至8月欧洲小铺进行了装修以及交纳过房租的事实,但其仅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记账凭证;第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欧洲小铺2013年下半年度存在亏损以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存在预借预支、分配现金以及领取实物等方式进行过利润分配,且该内容无法在原告提交的《进销汇总表》等中予以完整体现的事实;第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册等资料在对方处,无法提供完整的账册,故无法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综上,原告主张退伙并返还投资,以及进行分配利润,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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