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林**、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林**合伙投资创办杭州**机械厂,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林**出资20万元。2011年3月,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了1万元。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林**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其之前的30万元出资当做借款借给被告。遂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2014年2月1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3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余款33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欠款330000元中,300000元系退伙款项,另30000元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该30000元原告同意另案起诉,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合资协议书、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34万元,其中30万元是双方合伙清算后、原告退伙并将其原出资的3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林**。

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祝**辩称:对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林**分别出资组建办厂的事实,被告祝**不知情;本案中被告祝**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被告林**及案外人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中没有被告祝**的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祝**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但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担保人处“祝林娇”三个字是否由被告祝**所写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认可“祝林娇”三个字非被告祝**所写,被告祝**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因上面没有被告祝**的签字确认,即使法院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上面也明确是股份制公司,显然不适用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处“祝林娇”的签名不是被告祝**本人所签。被告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祝**无关,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祝**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曾与被告林**及案外人郑*签订合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林**出资20万元、郑*出资10万元筹建杭州**机械厂,后原告退出合伙并与被告林**于2014年2月1日结算,由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合伙款项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祝**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曾与被告林**及案外人郑*签订合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林**出资20万元、郑*出资10万元筹建杭州**机械厂。后原告退出合伙并于2014年2月1日与被告林**结算,由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对尚欠原告退伙款项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每月按1.5%计算利息;原告提前15天通知被告林**即可无条件收回全部本息,被告林**逾期未归还的,从通知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利息;原告有权向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林**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借条出具后,被告林**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另,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原告与被告林**按照合资协议书,各自提供资金合伙办厂,现原告已退出合伙,且与被告林**结算后,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对尚欠原告合伙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退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资协议书及借条上均无被告祝**的签名,其既非合伙人、亦未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合理,本院可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合理,本院亦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退伙款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