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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邵**、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水为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刘*、原审第三人曾雄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邵*水于2015年4月2日以有关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方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邵方水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5元,由上诉人邵*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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