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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吴**、徐**、徐**、王**、王**、徐**、胡**、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徐**、徐**、王**以及胡**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章**以及其他被告为了到甘肃合伙购车经营,签订了共同向信用社贷款的协议书。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武阳**里分社贷款40万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将贷款所得的40万元中的30万元汇给合伙人也即被告吴**用于共同购车。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以及章**签订协议,对40万元贷款用途以及如何归还进行了协商确定。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徐**、徐**、王**、王**、徐**以及章**八人签订了“合伙投资车辆运输地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吴**为合伙人购买了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甘f号)。但该车购买后经营不久,被告吴**等人未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10月20日将车出卖,并将购车款处置,合伙被迫终止。事后,原告个人拍卖房屋归还了向银行的贷款27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负担分文。到目前为止,原告为合伙购车贷款,已造成直接损失43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徐**、徐**、王**、王**、徐**以及章**签订的合伙投资车辆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合伙人筹集经营资金向银行贷款40万元,将其中的27万元用于合伙购车所购车辆属于合伙人共有,该27万元贷款属于合伙债务。车辆购买后,被告吴**等人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合伙财产处置,造成合伙亏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已个人归还了该27万元的银行贷款,承担了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该430116.77元的合伙亏损,应由被告吴**、徐**、徐**、王**、王**、徐**以及章**承担,现章**已去世,其妻子胡**、儿子章*继承了章**的遗产,被告胡**、章*依法也应承担上述合伙债务;原告在个人偿还了合伙债务后有权向八被告追偿。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合伙亏损430116.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我投进去6万元。我们是无辜的,不应该由我们分担。

被告徐**答辩称:我以前也不认识吴新法,他凑我们一起去投资车辆运输,我投资了7万元。我们是无辜的,不应该由我们分担。

被告王**答辩称:我和王**一起投资14万元,钱是汇给吴新法的。我们是无辜的,不应该由我们分担。

被告胡**、章*答辩称:2008年11月7日三人虽签订协议,但章**并没有收款,章**也未在2008年11月19日协议书上签字,对其无约束力。

被告吴**、王**、徐**未作答辩。

原告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徐**、徐**、王**、胡**、章*质证: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协议书(2008年10月15日)一份,证明吴**、章**约定以吴**名义向信用社贷款4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汇款凭单二份【原件留存于(2013)金武商初字第1022号案件】,证明吴**将30万元贷款打入吴新法账户的事实。

证据4、协议书(2008年11月7日)一份【原件留存于(2010)金武商初字第222号案件】,证明吴**、章**、徐**协商合伙购车及贷款分配的事实。

证据5、合伙运输车辆运输地协议一份【原件留存于(2013)金武商初字第1022号案件】,证明八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汽车的事实。

证据6、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共同合伙购车的事实。

证据7、(2009)金武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分配方案各一份【原件留存于(2013)金武商初字第1022号案件】,证明判决吴**归还信用社4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按比例承担了部分诉讼费和执行费的事实。

被告徐**、徐**、王**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并认可运输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章*、胡**提出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7日协议书的签名系章**所签,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2、3、4、5、7系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字迹模糊,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

被告章*、胡**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8、(2013)金武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留存于(2013)金武商初字第1022号案件】,证明章**没有参与购车合伙的事实。

原告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判决认定章**没有参与是错误的认定,现主张的是另外27万元里面的合伙亏损。被告徐**、徐**、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吴**、徐**、徐**、王**、王**、徐**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胡**与章**(现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与章**、徐**基于合伙购车的需要,2008年10月21日由原告吴**出面向原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里分社贷款4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胡**(章**妻子)名下的房子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到原告吴**账户后,原告吴**于2010年10月23日向吴**汇款30万元。2008年11月7日吴**、徐**、章**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由章**执笔书写,协议明确写明:40万贷款由章**自收13万元,剩下27万元,三人合购车辆一台,到甘肃省发展业务。另外,特订武阳信用社40万元的贷款利息,三人自愿平均分配,按时向信用社交清利息。贷款到期时,按每人9万元收回,章**另加13万元归还武阳信用社全部贷款。然贷款到期后,原告吴**并未依约归还,2009年6月26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吴**、胡**,要求吴**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胡**承担抵押责任。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09)金武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吴**归还信用社全部贷款本息,信用社对胡**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胡**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由吴**负担案件受理7436元。该判决生效后,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吴**向信用社归还了贷款本金90943.92元,利息94441.04元、承担诉讼费7436元及执行费2680元。2011年11月7日,胡**向信用社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309025.05元、利息39920.37元及承担执行费4535元。被告胡**履行完毕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吴**归还胡**的担保代偿款本息、执行费等共计353480.42元并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吴**、吴**、徐**、徐**、王**、王**、徐**等七人经吴**介绍于2008年11月合伙到甘肃嘉峪关投资购买车辆搞运输业务。同年11月19日,吴**、吴**、徐**、徐**、王**、王**、徐**等七人签订了《合伙投资车辆运输协议》。2008年9月28日,吴**就已经与酒泉市**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欲购买东风大力神运输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甘f号、甘f号,并将该已订购的车辆作为合伙人购买的车辆。在购买车辆及办理手续过程中,因个别合伙人经济投资未到位,经济周转发生了困难,合伙人向金**借款20万元,用于甘f号车辆及甘f号车辆的购买及提档、过户等费用开支,最终甘f号车辆未买成。后因向金**的借款没有及时归还,徐**、徐**、王**、王**、徐**五人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抵押物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原甘f(后已改为皖p)车辆由出借款方进行处置。

针对2008年11月7日协议中章**自收的13万元及购车的9万元,原告吴**曾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章**、胡**归还13万元以及购车款9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章**收取的13万元应视为向原告吴**所借,章**理应及时将其收取的13万元贷款的本息及时归还给原告吴**。另该债务发生在章**与被告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要求章**根据协议的约定另行归还购车款9万元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基于三人合伙买车的前提下作出,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已实际购买,也即其主张归还9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章**、胡**归还吴**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后原告吴**针对2008年11月7日协议中约定章**负担的9万元及执行费、诉讼费,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吴**、徐**、章**虽针对购车事宜达成协议,但最终购买车辆时,章**并未参加。吴**、徐**针对30万元购车款与另外的五人重新达成了合伙运输协议,且针对所购车辆也排除章**在外主张了权益,因章**对于该30万元款项并未享有相应权利,故对于该款项章**也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诉讼费用的诉请,因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中原告吴**均系直接责任主体,故其要求被告胡**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故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吴**、徐**、徐**、王**、王**、徐**七人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合伙投资车辆运输协议》并约定到甘肃嘉峪关合伙投资购买车辆搞运输业务,该合伙事实清楚。原告吴**要求被告承担合伙亏损430116.77元,其认为合伙亏损构成为:本金27万元及利息15万元、案件受理费7436元、案件执行费2680.77元。但合伙体是否有亏损,具体亏损多少,应由合伙人进行对账结算或进行审计后确定。根据出庭被告的陈述,他们也有钱款投入合伙体,原告不能仅以自己损失款要求其他合伙人负担。现原告吴**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亏损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2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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