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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东诉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东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营生意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计人民币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郑**与吴**曾合伙经营婚庆公司,后郑**退伙。2012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吴**尚应支付郑**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吴**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尚欠原告郑**人民币22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吴**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支付原告郑**欠款人民币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负担。

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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