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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2012年12月份始,原告对被告有好感,渐渐地双方关系融洽。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接手经营位于武义县城金星巷17号取名letempsa蛋糕房,由于被告缺少资金,原告自愿投资入伙,于2013年8月份投资4万元,加上经营期间垫付的购物款等19517元,共计59517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可原告入伙经营没多长时间,就发现被告似另有所爱(原告投资的初衷就是想进一步与被告建立稳固的恋爱关系)。原告知趣的向被告提出退伙,并于2013年9月25日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投款项退还。被告答应原告的要求同意全额退回,却仅于2013年10月25日返还原告17400元,剩余42117元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2117元

原告王**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徐**、陈*也曾入伙,但现已退伙。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1、原被告是纯粹商业合资开蛋糕店的关系,且由于原告恳求入伙,被告才同意与其合资。2、由于蛋糕店经营亏损巨大,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提出清盘出让的建议,原告同意。但三天后原告为逃避承担亏损责任,提出退伙,但被告从未同意被原告单独自行退伙的要求,一直要求共同清盘转让,共担亏损。由于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始不再参与经营,随后蛋糕店即关张停业。3、原告提供的短信是原告编辑的,不能采信。4、原告称经营期间垫付了19517元的购物款,是无中生有。5、既为合伙经营,理应按投资比例共负盈亏。蛋糕店投资金额为12万,原被告各出资6万,总共亏损112613元,理应按1:1比例承担亏损,即双方各承担56306.5元。除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的“2013年10月25日返还原告17400元”外,被答辩人还在经营期间分数次以朋友逼债等理由向答辩人支取了41500元,两项合计58900元,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55206.5元。陈*没有入过伙,也没有交入伙金,只是帮忙了几天。徐**入伙了,也交了40000元,但是三天之后就提出退伙了,经过原、被告同意将40000元退还给徐**,购买物品的1500元作为违约金留在店里。徐**退伙时被告打给原告卡*20000元,由原告也拿出20000元,并负责退还给徐**4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对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往来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而且关于垫付款19517元被告也是认可的。关于徐**退伙40000元在短信里被告也是承认这笔钱都是她自己出的,原告在这里没有拿出20000元,故投资额是原告40000元,被告80000元。原告在9月份提出退伙,被告也明确承认要还给原告59517元,承诺会打款给原告。所以这个店当时不存在亏损的情况,这么长时间里有无亏损被告很清楚,如果亏损了被告也不会同意退还原告这么多投资款。被告质证后认为短信不能采信,短信是原告剪辑的,即使短信是真的,但不能按照原告单方面的理解。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无法采信该份证据。

3、武义县计生指导站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调解未成功,关于清单结算,双方也没有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不能理解指导站为何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被告出示的由计生指导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在庭审中庭审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由武**计生指导站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经济纠纷调解情况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计生指导站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与其出示的同由计生指导站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的,当时没有调解成功,也没有进行过记录。原告也没有同意以4411元来结算合伙。

2、武**计生指导站出具的王**、赵**账目清单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账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账目不是原始凭据,不能证明蛋糕店的经营亏损情况。

3、2013年8月10日的营业收入明细两份。原告质证后,对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营业收入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明细账因原告未参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营业收入明细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的明细账因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无法采信。

对武**计生指导站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经济纠纷调解情况证明、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赵**账目清单,虽然证明内容上稍有出入,但是可以确定针对原被告投资经营蛋糕店的经济纠纷,武**计生指导站曾进行三次调解,虽曾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及亏损的承担比例进行结算和协商,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原告对被告有好感,欲与其谈恋爱。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接手经营位于武义县城金星巷17号的蛋糕房。同年8月,原告投资入伙,并投资40000元,双方共同经营。同年9月25日,原告要求退伙。为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7400元,但原告认为42117元投资款未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纠纷。武义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曾召集双方进行了三次调解,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再返还原告4441元,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嗣后,被告方将4441元交计生指导站转交,原告拒收。遂成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赵**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投资入伙,与被告共同经营,双方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原、被告未对亏损清算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对自己的诉请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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