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张**、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因为之前共同购买的23台三头机如何分割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23台磨球机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支付38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具体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欠款,现在到期欠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欠款1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且欠原告到期欠款10万元分文未付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收到原告三头机磨球机器23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宋**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达成分割协议的,实际上23台三头机没有分割过,协议签过之后没有交付过,刘**也不存在合伙的关系。

被告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华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本案的原被告实际上是没有合伙过灯饰球的业务,没有共同出资购买过。本案的23台机器三方没有合伙购买过,是以前留下来的机器,23台机器没有被张**实际占有、使用,这笔钱我们不同意支付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质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份收条是7月14日之前就签好的,后来去拉机器就拉不出了,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宋**与被告张**、刘**合伙经营磨灯饰球。2014年7月14日,原告宋**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刘**作为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乙方于2014年7月14日开始终止合伙关系,23台三头机磨球机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支付38万人民币给甲方。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当时一次性支付5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剩余的33万元由乙方于每月的25号支付给甲方以银行汇款票据为证(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后的前三个月每月支付5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余下的每月支付3万,直至付清;2、合伙期间乙方的对外债权与债务,都由乙方享受与负担,与甲方无关;3、合伙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为止的收支决算经甲乙双方会算完毕,而甲乙双方均确认两方之间就合伙决算并互负债务,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任何主张……。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三头机23台”。退伙协议生效后,原告退出了双方合伙的灯饰球业务,但二被告未按协议退还原告机器款,其中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8月25日应支付的共计100000元款项二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回款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没有收到机器且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刘**支付原告宋**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