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邵**、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邵*水、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李*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曾雄*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9月1日、10月29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邵*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第三人曾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邵*水与被告刘*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以被告邵*水的名义同江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王**公司)债权人代表签订《江山市**有限公司)KTV承包经营合同》,合作(伙)期限为二年,口头约定被告邵*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占合伙投资总额的60%(实际为65%),被告刘*出资30万元,占合伙投资额的15%,另约定了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的退出、转让,合伙人的权利、禁止行为,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等条款。同年12月30日,被告邵*水又以同样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除约定被告邵*水以人民币出资200万元,占投资总额65%的股权,其它条款基本与被告邵*水同被告刘*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实际投入资金15万元,原告投入资金30万元,但由于被告邵*水未向合伙项目投入分文资金,导致合伙经营不善而最终亏损,后各合伙人不得不停止KTV的经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邵*水未基于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向合伙项目投入分文资金导致合伙亏损,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因合伙亏损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及违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曾**与被告邵*水、刘*共同经营的江山市**责任公司KTV歌厅的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2、被告邵*水向原告承担原告出资的30万元合伙款65%的亏损额19.5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30万元投资款35%的损失10.5万元,合计30万元;3、由被告邵*水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11月KTV无法正常经营,是因为被告邵*水没有投入任何财物,导致无法向江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交付每月34200元的租金。邵*水并对原告隐瞒了每月4万元的承包款,导致钱**公司债权人及国际大酒店要求KTV关闭。因此,导致KTV关闭是被告邵*水根本违约造成的。2013年11月四人在一起对账目及实物清点,但没有实际清算,因此,合伙关系并未终止。因被告违约,导致合伙无法继续进行,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但是被告不配合清算。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邵*水、刘*曾经对邵*水挪用的合伙款项以及邵*水未上交的投资款项进行了核算,一致确认邵*水挪用合伙金额211580元,未上交的出资包括曾雄*挂在邵*水名下的出资款75000元,以及邵*水应为原告缴纳的7万元出资款,合计145000元。被告邵*水答应在2013年4月22日缴纳总计356580元的款项,但是最后没有缴纳。2013年4月2日原告同两被告及第三人曾雄*对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进行核实,核实的情况如下:刘*出资141924元,曾雄*出资125000元,原告出资20万元,案外人郑**出资5万元,经各方签字确认,后由合伙把1924元还给了刘*,所以刘*的出资是14万元。曾雄*的出资5万元入股原告名下,案外人郑**的5万元也是入股原告名下,所以原告的投入总计30万元,曾雄*的另外75000元出资是因为从被告邵*水处受让国大KTV5%的股权投入的。原告垫付的67000元承包款,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由合伙归还了原告该67000元中的2万元,其余47000元,加上邵*水另向原告借的5500元,共计52500元,邵*水已归还原告。邵*水被协处办(江山市协同处置民间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简称)扣划了15万元给合伙属实,但这些款项应视为其归还合伙的款项,不能视为是履行出资义务。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邵*水违约,要求其赔偿原告的30万元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邵*水辩称:1、与原告及刘*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合伙出资及所占股份属实。2、江山国际大酒店KTV(以下简称国大KTV)原系被告哥哥(钱**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的,投入大笔款项进行装修,之后因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违法,经钱**公司债权人同意,将国大KTV对外进行承包经营。2012年11月23日邵*水与钱**公司债权人签订了经营合同。之后,邵*水与被告刘*商谈合伙事宜,刘*打入15万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邵*水进行协商,并于2012年12月1日实际入伙。邵*水和原告、刘*的合作协议书都是在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后补签的,由刘*拟好《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书除了刘*和原告的出资、所占合作项目股权份额不同外,其他文字都一模一样的。刘*出资已经交齐所以就先签了协议。原告出资尚未交齐,所以当时没有签字。刘*把协议书文本给了原告,原告出资交齐才将协议书给邵*水签字,签字时邵*水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看内容。刘*和原告的出资收条虽然由邵*水出具,但钱由刘*保管,用于合伙项目。2013年1月份邵*水又将其名下的国大KTV5%的股份转让给曾雄阳。国大KTV经营过程中因多种原因,特别是赊账太多没有及时收回,致经营困难,于2013年11月12日停止营业。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刘*、曾雄阳、邵*水和国际大酒店一起对国大KTV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但未折价抵偿租金,也未让原告等人拉走。同日原告从财务人员手上将合作项目的账本等全部拿走,包括20多万元的应收款原始凭据。合伙实际上已于2013年11月27日终止。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未分配过,合伙至今也未结算、固定资产等未处置。合伙经营后,邵*水投入现金25万元:在合伙经营期间,邵*水的个人款项被协处办划去15万元,2013年4月邵*水出面借款5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另因之前邵*水向原告借款67000元交承包款,归还给了原告5万元。合作终止后,至今尚欠10月份员工工资、国际大酒店租金、水电费等30多万元,现各债权人只会向邵*水催讨债务。邵*水早就要求原告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或按合伙人的股权比例清偿债务,原告不理也不管。3、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于法无据。原告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除与邵*水签订的合伙协议,个人合伙应适用民法通则。合作协议对合作终止后的事项有约定,双方还没有结算,不能解除合伙关系。原告持有原始账本和固定资产清单,不应该要求法院清算。此外,合伙未清算,不能确定亏损。

刘*辩称:其和邵**之前并不认识,但与邵**的儿子是战友,和邵**一起协商合伙经营时约定刘*投资15万元,占15%的股份,没有明确邵**投资多少;邵**说投资200万元是刘*交4万元承包押金的时候,签协议之后才了解到邵**的出资情况。邵**先草拟好合同再与刘*签订合同,并不是刘*拟写合同。刘*实际出资15万元,但有一部分支出没有票据,所以最后确认的出资是141924元。2013年4月2日是否核实过出资已经记不清楚了,但是在经营过程中确实一起核实过出资。合伙把1924元还给了刘*,确定刘*的出资是14万元属实。

第三人曾雄*认为:邵**的陈述不属实,原告的陈述属实。

原告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邵*水、刘*、第三人曾雄阳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邵*水与刘*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邵*水与刘*在2012年11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刘*出资30万元,占投资15%及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邵*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其签名等内容真实,但不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约定刘*出资额是15万元,四五月份的时候,刘*想将其股权转让出去,于是让邵*水重新另外签订合同。被告刘*对其和邵*水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是邵*水写好后交给刘*签字的,并不是他最初与邵*水签订的那份协议,合伙经营之后因为没有盈利,邵*水想把股份转让出去,要求在协议上把刘*的出资金额写多一点,所以重新补签了这份协议,与邵*水最早签的协议约定由刘*出资15万元,占15%的股份。曾雄*认为之前不清楚这份协议。

2、原告与被告邵*水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国大KTV经营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被告邵*水投入200万元占合伙65%的份额,原告以30万元出资,占20%份额,并对合伙期限、盈余分配等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邵*水对其签名及签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的是邵*水以出承包经营款的方式出资,具体约定一个月承包经营款4万元,两年时间96万元,加上其他费用,以及将原告的钱并入后,总共200万元,另外,邵*水先签订承包合同,后让刘*、原告等人加入。被告刘*认为合作协议是邵*水与曾洪*之间签订的,其不清楚。第三人曾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签协议的时候其也在场,是邵*水拿出来给曾洪*签字的。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合伙出资款30万元。被告邵*水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30万元是交给刘*用于合伙使用。被告刘*认为收条是邵*水写给曾**的,其不清楚,曾**的实际出资是23万元现金,另外的7万元并没有到账。曾雄*认为出具这份收条的时候其在场,合伙之前曾**以曾雄*的名义借给邵*水5万元现金,邵*水出具给曾雄*一张5万元借条,合伙的时候约定曾**出资30万元,曾**拿出23万元现金,加上这5万元的借款以及2万元的借款利息,算作邵*水收到了曾**的30万元出资。

4、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曾雄*共同核对的邵*水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邵*水挪用合伙款项及未缴纳投资款的违约事实。被告邵*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三笔承包款,通过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其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划到协处办方式支付了,第三、四笔款项是合伙还没成立的时候为KTV经营事宜跑生意租车的费用,第五笔款项是合伙还没成立的时候为了给KTV的经营招纳职员支取的2100元,第七笔原告垫付的承包款67000元当时约定是其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就该笔款项诉至法院,法院也已经判决最终支付金额5万多(案号:(2014)衢江商初字第397号),第九笔款项是原、被告与周**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被告等KTV实际经营人每月支付周**6000元工资,因为一直未予支付,所以周**直接将刷至其账户的营业收入取走抵工资,邵*水实际收到原告的合伙出资款现金只有23万元,该23万元包括原告采购垫付的钱,另外7万元没有给邵*水。被告刘*、第三人曾雄*认为账单确实经大家一起确认过。

5、2013年1月14日、2月19日的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邵*水挪用合伙款项。被告邵*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邵*水借用而非挪用,而且之后也已经归还了。被告刘*认为不清楚领付款凭证,但邵*水因没钱交承包款从合伙的出资款里领钱去交一事曾洪*曾经打电话告知过。第三人曾雄阳也认为邵*水从合伙的出资款里领钱去交承包款曾洪*曾经打电话告知过。

6、各合伙人核实的出资情况一份,证明:到2013年4月2日止被告邵*水没有投入任何款项。被告邵*水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曾**出资30万元没有异议,认为出资情况中载明的47000元已经另案解决了,邵*水是以经营权出资,并不需要以现金投入。被告刘*对出资情况无异议,邵*水确实没有投入过现金,但邵*水与原告是否约定过以200万元现金出资不清楚,其与邵*水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邵*水也没有明确说以什么形式出资200万元,只是说他投资200万元。曾雄*对出资情况无异议。

7、2012年12月21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投入的30万元包含了郑**作为隐名合伙人投入的5万元、曾雄*隐名投入的5万元,曾雄*、郑**以原告的名义同被告邵*水签订合伙协议,从侧面证明曾**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人曾雄*对合作协议无异议,被告邵*水、刘*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

8、合伙期间上交承包款的情况统计表一份,合伙经营期间水电费、租金的缴纳清单以及欠国际大酒店水电费、租金清单各一页,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交承包款的每月明细情况及欠费情况,证明对象:承包款是除被告邵*水以外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所缴纳的。被告邵*水对承包款上交统计表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承包款都是邵*水缴纳的,分不清是用合伙人的出资款缴纳的还是用合伙经营收入缴纳的;对租金、水电费已交清单和欠费清单不清楚,其确认的欠费是21.8万元。被告刘*认为承包款都是由邵*水到他那领取现金去缴纳的,具体有几次记不清楚了,他保管的只是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与国际大酒店交涉都是由邵*水接洽的,所以欠租金、水电费的数额不清楚。曾雄*认为合伙的承包款第一个月算2.7万元,第二个月是4万元,前两个月的承包款共计6.7万元,是由曾**垫付的,曾**之所以垫付承包款是因为邵*水从财务那里分两次领取了各4万元共计8万元但没有去交承包款,钱王商贸公司债委会因为合伙没有缴纳承包款要停止合伙的经营,所以曾**垫付了承包款。

被告邵*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曾**、被告刘*、第三人曾雄阳的质证意见如下:

1、国大KTV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邵*水于2012年11月23日与钱王商**人委员会签订《江山市国际大酒店KTV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5个月,每月需上交钱**公司债权人承包款4万元;2、KTV所使用的房屋系从国际大酒店租赁来的,每月需支付租金34200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协议真实,对于合伙经营期间每月缴纳34200元租金原告无异议,但这反证了被告隐瞒合伙经营每月还需要支付4万元给钱**公司债权人的事实,因此,导致合伙亏损的重要原因是邵*水隐瞒重要事实。被告刘*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曾雄*认为之前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后来才知道。

2、2013年1月3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1、国大KTV实际经营人为本案原告及两被告和曾雄*四个人,邵*水的股份里国大KTV5%的股份实际是曾雄*持有,如果邵*水承担责任,其中5%的责任应该由曾雄*承担,曾雄*也实际参与经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国大KTV的执照由周**保管,周**代领发票,办理执照年审等事项,由原、被告等实际经营人支付周**每月6000元工资。原告认为曾雄*股份是挂在邵*水名下的,曾雄*与本案无关,曾雄*是否要承担责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与被告进行解决;被告刘*、第三人曾雄*对真实性无异议。

3、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人员周菊花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国大KTV因房东江**大酒店不让营业于2013年11月12日停业;2、2013年11月27日四合伙人和江**大酒店共同对KTV内物品进行了清点,江**大酒店并于同日收回了房屋,原、被告的合伙终止,因此,本案的合伙终止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3、2013年11月27日清点后各方签字的物品清单和合伙经营期间的账本均在原告处(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就从财务人员处将全部账本拿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合伙终止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第三人曾雄*对周菊花的证明均无异议。

第三人曾雄*提交了其与邵*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邵*水与其签订协议的时候明确表示他将出资200万元现金参与合伙经营。被告邵*水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曾雄*提供给邵*水签订的。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周**制作的现金日记账32页,前期投资记账单5页,营业情况表1页,挂账情况表10页,交通银行2013年9—11月份明细表2页,温州银行2013年10月份明细表1页,国际大酒店2013年10月、11月开发票明细1页,截止到2013年11月止应收应付款账单1页,总分类账一本,现金日记账一本,银行存款日记账一本,同时对周**作了调查。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周**的陈述可以看出除邵*水没有出资,其他合伙人都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邵*水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周**说的合伙人同意账本由曾**保管不属实,2013年11月清算的时候邵*水没有收到周**交给的材料,也没有接到原告通知拿走会计账目的电话。被告刘*和第三人曾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虽然邵*水、刘*均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两人一致主张该协议是为吸引其他人投资而补签的,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约定刘*出资15万元,占15%股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协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证据2,除协议有关邵*水出资200万元、占合作项目65%股份内容外,其余内容与邵*水和刘*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邵*水的出资方式是现金还是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约定是邵*水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00万元,但邵*水与刘*签订的协议约定邵*水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出资,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等合伙人除要求邵*水归还从合伙中支取的资金外,还一致要求邵*水承担承包款,可见,各方在合伙经营KTV过程中认可了邵*水以缴纳承包款(承包经营权)出资。因此,本院确认邵*水系以支付承包款获得承包经营权方式出资。证据3,被告邵*水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刘*质证时虽认为曾**实际出资仅为23万元,但庭审中确认合伙人均认可曾**出资30万元,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看,合伙人均同意曾**的其余7万元出资义务转移给邵*水承担,故本院确认曾**已履行了30万元出资义务。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邵*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6,真实性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证据6中各方确认曾雄*出资125000元,可印证曾雄*另通过原告隐名出资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水电费、租金的缴纳清单和欠费清单表,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承包款的情况统计表真实性邵*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邵*水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被告刘*对真实性认可,合伙过程中所缴纳的租金及承包款金额与该协议约定一致,该证据可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来看,曾雄*从邵*水处受让国大KTV5%股份后,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其他合伙人亦认可其合伙人身份,本院确认曾雄*合伙人身份,其份额为5%。曾雄*通过原告投入的出资5万元,由原告与曾雄*另行解决。证据3,真实性原告及刘*、曾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曾雄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邵*水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合伙过程中合伙人认可邵*水以缴纳承包款获取经营权方式出资,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对周菊花所做的调查,虽然被告邵*水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被告刘*及第三人曾雄阳均无异议,且账目中记载的应付账款、应收账款与邵*水认可的金额大致相当,故本院认为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合伙应付账款、应收账款等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协议的签订及合伙人投入情况

2012年11月23日,钱王**公司债权人代表作为甲方,被告邵*水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江**大酒店KTV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国大KTV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房租费每月34200元,乙方从2012年12月份开始需于每月1日前交给江**大酒店;乙方须在每月1日前交清每月承包款4万元,乙方在开业前须上交押金8万元;经营中的电费、水费、税收,乙方应按时交纳;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转包,不得再装修;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与江**大酒店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等事项。

2012年11月25日,被告邵*水作为甲方,被告刘*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名义代表合作共同体与钱**公司债权人代表签订《江山国际大酒店KTV承包经营合同》;三、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二年期满;四、1、甲方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占合作项目60%的股权,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5万元,占合作项目15%的股权,具体出资数额以承包经营的要求确定;2、各合作人出资时间根据合作项目的需要由各合作人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占合作项目的出资比例交付出资;3、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按照项目清算结果返还或找补;五、合作经营项目经成本核算后,剩余利润的分配按股权比例分配;合作债务由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按各合作人股权比例承担;六、未经合作人同意自行退出合作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经其他合作人同意,允许合作人转让自己的股权,转让时合作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给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成为本协议的合作人,否则以退出对待转让人;九、合作因以下事由得终止,A、全体合作人同意终止合作,B、合作项目完成或不能完成,C、合作事业违反法律等规定被撤销;终止后的事项,A、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参与清算,B、清算后如有盈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股权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作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C、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作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作共同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合作人按股权比例承担等事项。协议签订后,为吸引其他人投资,被告邵*水和刘*又补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的《合作协议书》,除第四条第1项刘*的出资额、方式、股权比例为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0万元、占合作项目15%的股权外,其余内容不变。《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出资141924元,后由合伙退还了刘*1924元。全体合伙人核实出资时未要求刘*按约定补足出资,反而退还1924元,应视为同意刘*出资数额更改为14万元。

2012年12月30日,被告邵*水作为甲方,原告曾**作为丙方,另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除第四条第1项内容为“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合作项目65%的股权,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0万元,占合作项目20%的股权,具体出资数额以承包经营的要求确定”,其余内容和被告邵*水、刘*两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相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现金2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邵*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余7万元出资由被告邵*水支付给合伙。

2013年1月1日,被告邵*水与第三人曾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邵*水将其持有的国大KTV5%的股权以75000元价格转让给曾雄*等事项。协议签订后,曾雄*将75000元转让款支付给了邵*水,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了国大KTV经营。

在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对邵*水以支付承包款获得承包经营权方式出资予以认可,但邵*水并未按国大KTV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款,仅分两次投入合伙资金共计20万元。

二、邵*水应支付给合伙的款项

原告提交的邵*水账单中,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扣除邵*水投入的5万元,邵*水尚应支付给合伙356580元,包括邵*水从合伙借用挪用的资金115100元、曾**支付的转让款75000元及邵*水承诺承担的因合伙借用案外人周**账户收取营业款流失的资金39000元、曾洪旺未到位的合伙出资7万元等款项,现邵*水主张第9笔款项是合伙因借用案外人周**账户收取营业款未能收回的资金,不应该由其承担,曾**支付的转让款75000元不应该作为合伙资金,本院不予支持。账单中的第7笔为原告垫付的承包款67000元,原告认可系邵*水向其借款,合伙仅代邵*水归还了2万元,其余47000元邵*水已归还原告,不应计入邵*水欠合伙的款项,故邵*水账单确认的应付款应按309580元计算。

此外,钱王**公司债权人确认共收到合伙承包款293667元,其中的67000元(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承包款)和3月份承包款4万元,在邵方水账单中已计入邵方水应支付给合伙的款项中,故除邵方水账单中载明的款项,邵方水还应归还合伙垫付的承包款186667元。

综上,扣除邵*水另外投入合伙的一笔15万元资金,邵*水尚应支付给合伙的款项为346247元。

三、合伙终止及合伙的财产

因拖欠国际大酒店5-10月的租金及部分水电费,国大KTV于2013年11月12日被国际大酒店关门停止营业。2013年11月27日国际大酒店与合伙人对国大KTV内财产进行了清点。清点财产代表着国际大酒店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原告与邵*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刘*与邵*水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第1项均约定,合作项目不能完成时合作终止,故本院确认合伙终止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

周**制作的账目中,应付账款共计391641.8元,包括8-10月承包款6万元、欠国际大酒店的租金及水电费、欠曾洪*24035元,应收账款为220690元。欠曾洪*的24035元,来源为:曾洪*垫付的承包款67000元,合伙已支付给曾洪*20000元,其余47000元加上合伙欠曾洪*垫付的广告费1400元,作为合伙欠曾洪*的债务,与曾洪*签单消费的24365元抵销后剩余的24035元计入应付账款。因上述47000元邵*水已另行归还曾洪*,故应付账款应减少24035元,应收账款应增加曾洪*签单消费的24365元。尚欠国际大酒店的租金及水电费金额,庭审中邵*水确认为21.8万元,周**制作的账目为截止到2013年10月份是214941.8元(其中10月份的电费为预估),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合伙共欠国际大酒店租金及水电费21.8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邵*水、曾雄阳均认可承包款方面不存在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伙的其余应付账款,以周**制作的应付账款表记载的为准。综上,合伙债务为310665元,应收账款为245055元。

合伙的其他财产,还包括合伙经营期间添置在国大KTV内的物品、用于收取客户转账方式付款的温州银行账户余额,及合伙在交**行开设的账户余额。根据周**制作的账目表,交**行账户余额为2097.64元。合伙期间添置在国大KTV内的物品,因国大KTV内既有国际大酒店的财产,也有钱**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添置的财产,属于合伙的财产有待于合伙人与国际大酒店和钱**公司债权人确认,现国际大酒店正在进行破产清算,暂无法查清。温州银行账户,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由钱**公司债权人实际控制,账户内的余额及钱**公司债权人是否已将账户内余额扣收抵充承包款暂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是分别签订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均实际参与经营,彼此认同对方的合伙人身份,对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邵*水、第三人曾雄*一致认可各合伙人在国大KTV中的股份比例为被告邵*水60%、原告20%、被告刘*15%、第三人曾雄*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11月27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邵*水、刘*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合作终止后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参与清算。原告要求本院主持清算符合上述约定,可予支持。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按股权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故本院确定各合伙人按股权比例分割合伙财产。邵*水应支付给合伙的款项346247元,清偿合伙债务310665元后,尚有盈余35582元。按股权比例,原告享有7117元,被告邵*水享有21349元,被告刘*享有5337元,第三人曾雄*享有1779元。应收账款245055元,交通银行账户内余额取整数2097元,合计247152元,原告享有49430元,被告邵*水享有148291元,被告刘*享有37073元,第三人曾雄*享有12358元。合伙添置在国大KTV内的财产及温**行账户内的资金暂不能确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待确定后按股权比例另行分割。邵*水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且存在借用、挪用合伙资金的行为,对合伙终止及原告的投资损失负有责任。从周**制作的营业情况表及现金日记账看,国大KTV自2013年3月份起每个月的营业额不够支付除承包款之外的各项费用,处于亏损经营状态,因此,经营不善也是导致原告投资损失的原因。此外,原告及刘*、曾雄*在合伙过程中未采取措施督促邵*水及时缴纳承包款、制止邵*水借用挪用合伙款项,故原告自身对投资损失也负有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邵*水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投资损失计算如下:投资款300000元-享有的应收账款49430元-享有的邵*水应付款清偿债务后的盈余7117元u003d243453元,合伙在国大KTV内的财产及温**行账户内的资金确定后,原告按20%的股权比例享有的部分归属被告邵*水。综上,被告邵*水应赔偿原告投资损失81151元。原告主张系因被告邵*水未按约定出资导致其投资损失,并据此要求邵*水赔偿其全部投资损失30万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合伙财产分割款7117元。

二、被告邵*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投资损失81151元。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负担3795元,被告邵*水负担2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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