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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李**、金华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与被告李**、金华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傅*、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起诉称:2010年9月初,原告狄**、被告李**与案外人陈**共同投资由被告新**司开发的位于金华地市人民东路南侧、东市街东侧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编号为:3307012010A21003)的房地产项目。2010年9月17日,原告狄**和陈**汇款给被告李**投资款200万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狄**和陈**与被告李**三方以被告李**的名义与被告新**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投资该项目200万元,占项目1%比例,收益亦按1%比例分配。2010年11月19日,原告狄**和陈**与被告李**签订金**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三方共投资200万元,其中原告狄**出资160万元,陈**出资40万元;投资收益三方平均分配。现经原告狄**和陈**了解,金华市人民东路南侧、东市街东侧土地房地产项目已开发结束,但两被告至今仅返还原告狄**和陈**投资款130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14万元及投资利润20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狄**投资款14万元、投资利润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李**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7日,案外人陈**、原告狄**及被告李**三方以被告李**为签约代表与被**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三方共投资200万元,占新凯公司项目1%的比例,同时约定收益的分配方式。

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陈**与原告狄**通过原告狄**的账户汇给被告李**200万元,已按约交付投资款的事实。

4、金华新凯乐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9日,陈**、原告狄**和李**三方共投资新**司开发的项目200万元,其中陈**出资160万元、狄**40万元,被告李**在整个项目中没有投资,但享有利润分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2010年9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才三方协商,由原告与陈*才出资200万元,被告李**提供投资机会,三方共同投资被告新**司的房地产项目,并由李**为代表与被告新**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收益三方均分,两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原告与陈*才以及李**经协商一致认可的。二、两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协议乙方李**按1%的投资比例分配投资项目利润,原告和被告李**及陈*才签订的金**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三方共同平等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尽管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方式,但能否能取得投资利润取决于该项目能否营利。三、在两被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被告李**已按三投资人约定履行了代为支付投资款的义务,投资项目启动后,被告李**几度向被告新**司了解项目进展情况,被告新**司至今表示项目目前亏损,尚未终结,也未经结算,所以截至今日,除了被告新**司返还给投资人部分投资款(该部分投资款已支付给原告及狄**)外,被告李**没有收到被告新**司关于该项目进行结算的报告与通知。四、根据原告认可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和陈*才以被告李**的名义向被告新**司支付投资款进行投资行为,与被告新**司建立的是投资关系。原告与陈*才因投资行为享有利润的分配权利,同时也应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被告李**并不为原告的投资承担保本或保利责任。五、被告新**司称投资款项没有结束,没有结算,对于该项目是否营利,现在没有定论,或需要项目结束后进行审计才能清楚。即使项目最后亏损,原告的部分投资款无法收回,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李**的合伙关系,向合伙人被告李**主张投资款返还以及支付投资利润,预将投资风险完全转移至被告李**,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司书面答辩称:一、2010年9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属实,被告李**也按约履行了投资义务。但是现该合作项目尚未结束,项目虽亏损,但未最终结算,故不存在收回投资本金及利润的事实。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李**与原告狄**、案外人陈*才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新**司,被告新**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且在合伙协议中对投资风险未做特别约定,双方应共同承担投资风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原、被告的主张或抗辩,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据认定规则,在裁判理由中阐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7日,原告狄**和案外人陈**经原告狄**账户汇款给被告李**投资款200万元。2010年9月18日,被告李**与被**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投资该项目200万元,占项目1%比例,收益亦按1%比例分配。2010年11月19日,原告狄**和案外人陈**与被告李**签订金**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三方共投资200万元,其中原告狄**出资160万元,陈**出资40万元;投资收益三方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案外人狄永华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利润,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伙项目已结算完毕以及盈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新**司既非诉争的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又非事实上的合伙人,故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本院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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