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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孔**、刘*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孔**、刘*、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怀锋,被告孔**、刘*、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孔**合伙经营生意,后经营失败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孔**尚欠原告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孔**偿还欠款20000元,剩余欠款220000元其母亲黄**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00元;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94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2450元;四、确认原告对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美湖小区11幢208室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森辩称:原告与我合伙经营白酒生意,经营失败,原告将白酒折合成24万元强行要求我们承担,我出具了欠条,我方决定卖掉房子还款,原告一直阻拦我们卖房子,导致房子无法卖掉;原告对于我方没有卖掉房子存在过错,原告不应该要求我方支付欠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一次起诉为自行撤诉,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辩称:同意被告孔**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辩称:同意被告孔**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与刘**夫妻关系,黄**与孔**系母子关系。

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与被告刘*签订安康市场“口子窖酒”合作协议,因经营失败双方进行了清算,2014年4月20日,被告孔**、刘*出具欠条,上书:“今欠王**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

2014年9月12日,被告黄**出具债务担保书,上书:“2014年4月20日孔**、刘*(夫妻关系)欠王**人民币240000.00(贰拾肆万元整),至今未还,为了安全、诚信,本人黄**(身份证号)系孔**母亲,自愿用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美湖小区11栋208室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房产证号:包*第号)”。

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出具担保书,上书:“2014年4月20日孔**、刘*(夫妻关系)欠王**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已还贰万元,尚欠贰拾贰万元。为不影响双方的家庭关系,现我本人黄**(身份证号,系孔**母亲)自愿为孔**、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卖房时债务还清时止(卖方款到位还清贰拾贰万元整)”。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孔**返还原告王**20000元。

登记在被告黄**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美湖小区11栋2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包*第号)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原告王**曾于2014年9月12日来我院起诉被告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来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孔**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

2015年6月23日,原告王**申请查封被告黄**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2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欠条、债务担保书、担保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4月20日孔**、刘*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孔**、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遇见到出具该欠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孔**已返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孔**、刘*应承担偿还欠款220000元的法律责任,并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承付逾期利息。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自愿为孔**、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黄**应当对孔**、刘*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2014年9月12日曾来我院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花费的诉讼费用是其完成诉讼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诉讼成本,其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于法无据,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美湖小区11栋2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包*第号)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物权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美湖小区11幢208室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刘*、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欠款2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4084元,由原告王**负担369元,由被告孔**、刘*、黄**共同负担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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