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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金**、安徽**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金**、安徽**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金**、安徽**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3年3月,原、被告合伙按揭购买东风牵引车并挂户于安徽**限公司,车辆号牌为皖A7K695,挂车为皖A4496,合伙车辆由被告驾驶、管理,共同经营业务。原告实际支付现金136280元,车辆办完手续开始营运后,原告在第一次送货至贵阳后被被告强行扣下车辆,自此,被告既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营运利润。另外,被告安徽**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合伙车辆是以原告名誉挂户,但年检时未告知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皖A7K96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合伙经营关系,合伙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应有份额(车辆现有价值约1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安徽**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车主(原告郑**)将车牌号为皖A7K96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安徽**限公司,公司向其提供车辆管理服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合伙车辆强行开走,不与其分享车辆营运利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皖A7K96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合伙关系等。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仅能证实当时双方发生挂靠关系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郑**,但该协议中没有载明被告金**与车辆的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金**系合伙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就皖A7K96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形成合伙关系不能确定,且即使原告与被告金**之间有合伙关系,但是否还涉及到其他车辆财物的纠纷,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也无法查证。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安徽**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仅起到管理服务作用,不参与经营,在合伙纠纷中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皖A7K96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合伙关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解除皖A7K96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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