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民诉被告邓**、第三人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第三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以各占50%的份额,合伙开办广州市增城焕春药店,但在广州市**增城分局,则将被告登记为经营者,药店经营良好,被告每月按与原告的约定,定期从银行将合伙经营的分红支付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为同学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焕春药店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商定将焕春药店以人民币200000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各占50%即100000元。后,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将药店的药品卖掉,却将本应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的药店转让款也占为己有,被告与第三人携款失踪,原告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店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各持50%的份额共同经营焕春药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将药店以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第三人并各分10万元的事实;

2、中**银行金*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从中**银行增城大敦支行每月转给原告2500元因合伙投资经营药店的分红,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焕春药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及第三人龙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各占50%比例合资开办焕春药店,委托邓**经营。2010年6月12日,被告邓**以广州**春药店为字号向广州市**增城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后,被告邓**负责广州**春药店,并每月向原告支付经营所得的盈利。

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以贰拾万元的价格将合伙体即广州**春药店转让给第三人。

在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继续经营广州市增城焕春药店,且龙*称已把转让款20万元都给了邓**;还陈述其在和被告通话时邓**说现在回家过年,返回增城后再向我方支付转让款。

另,原告明确表示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伙的约定,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约定及《转让协议》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因原告陈述龙*称已把转让款20万元都给了邓**;还陈述邓**表示其返回增城后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且被告邓**亦未就此做出否定的抗辩意见,为此,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邓**已收取了《转让协议》中第三人龙*支付的转让款2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就涉案的合伙体各占50%份额,为此,涉案合伙体转让所得价款的50%即100000元应由原告所有。被告已收取了涉案合伙体的全部转让价款即200000元,而根据约定被告理应按照份额比例将其中的10000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第三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1150元),由被告邓**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由被告邓**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