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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本人原为广州市**电子产品店的员工,2012年3月15日,林**以入股的方式要求本人投入现金20000元。林**承诺每年年终在扣除开支后以10%的利润支付给本人。但本人缴纳款项至今,林**没有向本人支付分文。由于林**将本人辞退,本人已经离开麟锐电子产品店,但林**却没有将20000元返还给本人。本人多次追收,均未有结果,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请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本诉求为盼。1、请求林**返还入股款项20000元;2、支付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款项返还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林**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电子产品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盖有广州市**番禺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证明该店由被告林**个人经营。

2、《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3、2012年3月15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入股款现金20000元。

被告林**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电子产品店的经营者是被告林**。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20000元入股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电子产品店。自原告投入股本起,被告每年年终应以除了开支后10%的利润支付给原告。如原告提出退股,应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股,被告应如数将股本退回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将20000元交与被告并由被告母亲向原告立下《现金支出证明单》以证明收到了原告的入股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入股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锐电子产品店已停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入股了被告经营的广州市**锐电子产品店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入股款后既从不向原告分红且至今已不再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将股本退回的请求符合协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20000元本属于入股款,该款的用途本应作为经营之用,但原告却要求退还,故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原告朱**退还入股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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