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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曾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艳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赵**按曾*提供的开户行及账号,通过银行向佛山昊**限公司汇款50万元,曾*对此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注入旋滑钻机4600型工程资金50万元。同年12月28日,赵**通过网上银行向曾*汇款100万元,曾*对此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参与旋滑钻机合作资金100万元。2014年1月1日,赵**(丙方)、曾*(乙方)及马**(甲方)签订一份《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和经营徐工牌旋挖桩机柒台及相关配件(具体详见附件:旋挖桩机及相关配件购买合同),总投资5000万元,其中甲方以货币形式出资3500万元,占出资比例70%;乙方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丙方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以上出资各合伙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方出资购买和经营的旋挖桩机属三方按份共有。三方出资购买和经营旋挖桩机(含配件)的金额作为个人债务,由出资方自己承担,三方不承担属于另一方的任何债务。第二条约定,本旋挖桩机为三方共同购买、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所有风险和盈利按各方出资比例承担和享有。……第五条约定,旋挖桩机的管理、财务管理及利润分成:经三方商定,每月业务收入及日常资金管理由甲方负责,账务管理由乙、丙方负责,在出现资金和账务不相符时由三方共同查找原因。旋挖桩机经营利润为总经营额减除当月所用油料、维修费用、工人工资、司机工资、保险、税金、拖车费等费用。每月于当月最后一天对收支情况进行结算,于次月二十八日前分配利润。任何个人不得挪用经营范围内的相关资金。第六条约定,亏损的处理: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正常亏损的,当月按亏损数额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第七条约定,工程投资及管理:任何工程接手后,前期工程需要作资金垫付时,垫付资金总额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另外进行投入。第八条约定,本合伙经营为长期有效,无特殊情况一律不得解除本合同,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需要提出正当理由,并按机器购买价折价后20%补偿给其他合伙人。第九条……旋挖桩机及相关配件购买合同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艳共向赵**汇款51万元,其中2014年3月2日分两次共向赵**支付12万元,2014年3月15日向赵**支付6万元,2014年4月3日向赵**支付3万元,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3日通过曾艳的姐姐曾新艳向赵**支付10万元、20万元,上述汇款共计51万元。

2014年7月23日,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赵**与曾艳口头协议共同合作旋滑钻机460D型工程,由赵**投资150万元。赵**于2013年12月20日与2013年12月28日分别支付50万元及100万元给曾艳。但是曾艳收到入股资金后,却未进行任何工程的经营合作,双方就合作期限、盈余分配及亏损的负担、财务管理等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经多次与曾艳联系,要求其返还合作投资款150万元,曾艳均不予任何答复。据此,赵**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曾艳返还合作投资款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艳负担。原审诉讼期间,赵**以马**与赵**、曾**在三方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诉讼中,曾*提供了7份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曾*或马**与佛山昊**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旋挖钻机的买卖合同,购买时间和合同签订人分别为:1、2013年10月16日马**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2013年10月29日马**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2013年12月9日曾*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4、2013年12月29日曾*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5、2014年1月10日曾*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6、2014年5月12日马**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7、2014年5月26日曾*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曾*称,因2014年5月26日向佛山昊**限公司购机资金不足,其向国银**限公司融资。曾*对此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11日与佛山昊**限公司、国银**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国银**限公司出资向佛山昊**限公司购买XR460D(发动机号79617722)标配桩工机械,曾*租赁使用上述租赁物,按月支付租金及利息,合计应支付租金本金930万元、利息1036131.48元,租赁期满且曾*付清全部租金和租赁物转让名义价款后,国银**限公司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曾*。曾*提供上述合同称合伙体已购买7台旋挖钻机,且赵**确认上述7台钻机为合伙财产。赵**表示对上述合同及机械不知情。另外,关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向赵**所汇51万元款项,曾*称上述51万元是用合伙财产里面的钱出借给赵**作为资金周转,赵**只通过网银归还了3万元。赵**承认收到上述51万元汇款,但称赵**借款51万元与本案所涉150万元投资款没有关系,该51万元是赵**借了钱给曾*后,曾*的还款。经原审法院询问,如果赵**退伙,该51万元是否可以作为退伙的款项,曾*个人表示同意,但称当时把51万元给赵**时,未考虑作为赵**的退伙投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赵**提供的收条,证明曾*收取赵**旋滑钻机合作款150万元,赵**、曾*及马**对此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下面对赵**主张曾*返还合作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合伙成立具备的重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赵**于2013年12月20日与2013年12月28日分别支付50万元及100万元给曾*,对于该款项的用途,赵**与曾*存在争议,赵**认为上述汇款是履行赵**与曾*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合伙经营460D型旋滑钻机;而曾*提交《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及2014年6月11日其与佛山昊**限公司、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称该150万元投资款作为赵**履行三方合伙协议的资金投入,《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可证明合伙协议已履行,合伙体已购买460D型桩机机械并投入使用。经查明,曾*在三方合伙协议签订前就已收取赵**资金150万元,但合伙协议签订后,三方对合伙的具体财产并未予以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是在曾*收取赵**的150万元合作款半年后签订的,从合同的内容来看,460D型桩机所有权属国**公司所有,曾*称以合伙资金支付930万元购买460D型桩机得到了赵**的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有否共同经营的问题,赵**表示除在合伙协议签订前支付过150万元给曾*外,没有实际参与任何机械工程的合伙经营及财务管理,三方也未就具体合伙财产进行确认,也没有对三方实际投入资金和合伙账目进行确认。本案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赵**支付给曾*的资金150万元与马**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赵**与曾*、马**之间尚未具备合伙必备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要件。因此,赵**、曾*、马**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赵**之前付给曾*的资金150万元也未转化为三方共同合伙的投资款或合伙财产。二、由于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赵**要求曾*返还合伙协议签订前曾*收取的150万元,曾*为此先后实际返还了部分资金给赵**,也证明曾*同意赵**退出双方口头合伙。曾*抗辩称赵**所付资金150万元属履行三方合伙协议而支付的投资款,退伙须经合伙清算,目前三方合伙体处于亏损状态,赵**承担亏损后,才能退出三方合伙。由于赵**否认参与三方合伙经营,曾*未能提供赵**确认三方合伙财产、合伙账目等证据证明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已实际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该院对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要求曾*返还资金150万元后,曾*先后共向赵**汇款51万元,曾*认为该汇款属赵**向合伙体借款,但未提交赵**确认借款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曾*该观点不予采纳;赵**表示上述汇款属曾*返还两人口头合伙的部分投资款,曾*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赵**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曾*在原审庭审中同意在51万元中扣除赵**于2014年3月3日通过网银支付给曾*的3万元,曾*已返还赵**的资金金额为51万元-3万元=48万元,马**仍应返还赵**投资款150万元-48万元u003d102万元。赵**提供2014年4月8日汇款65000元给曾新艳的汇款凭证,要求一并在曾*的51万元还款中减除该款,曾*否认收到该款,不同意扣减。由于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不是曾*,赵**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由曾*收取,其要求将此款作为曾*收取的款项予以返还,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赵**支付的资金150万元不是马**收取的,赵**也明确表示不需要马**承担责任,因此,马**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一、曾*(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2万元给赵**;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23300元,由赵**负担7456元,曾*负担15844元。

曾**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认为合伙人应当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据此以合伙事务尚未履行,认定赵**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判决曾*以个人财产承担返还赵**投资款义务,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法律适用不当,裁判明显错误。书面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的首要条件,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性劳务,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是认定合伙的主要条件,只要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支付出资款,合伙关系即成立,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不是个人合伙的成立的必备条件。《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该条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补充解释,对合伙人的认定应适用该条解释。原审法院对赵**合伙人身份的认定明显有误,其观点不能成立。二、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曾*、赵**、马**是三方合伙关系。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赵**支付50万元出资款时,曾*出具的《收据》已注明是购买旋滑钻机(也称旋挖桩机)合作资金,马**也认可赵**出资、合伙的事实,且赵**其中50万元出资直接汇入工程设备供应商佛山昊**限公司,即三方合伙关系已经成立,至于合伙事务如何履行、赵**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否确认合伙财产,均不能否认三方合伙关系的事实存在。曾*与赵**之间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合伙事项没有履行为由,判令曾*个人向赵**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赵**否认三方合伙经营项目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也未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主张,在本案庭审中一再申明不向马**主张权利,无需马**承担责任,其结果必然是三方合伙协议继续履行,无需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散伙。换言之,赵**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裁判明显不公,如原审判决成立,必将导致赵**免除风险共担的合伙义务,转嫁由曾*个人为其承担,有悖诚信和公平原则,恳请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负担。

赵**答辩称:一、具体的合伙方式,要看合伙协议,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约定是共同购买机器设备,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审法院的推断正确。二、2014年签订的《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马**购买的设备与赵**无关,本案所涉也不是三方合伙关系。

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曾*在赵**、曾*、马**三人签订《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前收取赵**资金150万元,从而否认赵**、曾*、马**三人合伙事实,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极为可笑,也缺乏常识。任何事务均应有一个预备阶段,先出资出物,后签订合同是常有的事情,且本案中,赵**与曾*、马**签订《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前,曾*与马**已开始合伙,赵**是看好曾*与马**合伙经营旋挖桩机业务且进行实地考察后强烈要求加入合伙的,在赵**投入150万元后,曾*与马**才同意与赵**签订《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这也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否定赵**与曾*、马**之间的合伙关系,则赵**投资150万元用于何种合伙经营退一步而言,就算是曾*与赵**之间合伙,双方已购买了旋挖桩机且已经营,是否可因赵**否认其未参与经营,则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不存在,也不需清算即可以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赵**、曾*、马**三人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没有终止和清算。赵**、曾*、马**三人为共同出资购买和经营徐工牌旋挖桩机,三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个人合伙。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散伙时首先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债权和债务等。但赵**在起诉时合伙关系并没有终止,且三方合伙事务正在进行,三方合伙人并未同意散伙且未进行清产核资,本案在清算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确定每个合伙人究竟应享有多大权利或承担多大义务,因此也谈不上退还各合伙人的投资款。因此,在合伙人之间未清产核资前,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合伙投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赵**的一审诉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个人合伙的内部财产,包括合伙财产的构成和合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个人合伙的财产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是成立合伙时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第二是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起来的财产。上述两部分财产都应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合伙终止时,首先进行清算,如果合伙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则合伙人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进行分配;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同样按照上述方法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担。本案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各合伙人承担的份额。因此,赵**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期间,曾*提供了以下证据:1、曾*与赵**的微信通讯记录,其中2014年1月27日曾*向赵**发信称:“赵*:汇报情况。珠海工地在12月合同前完工迁机到湛江。澳门试钻成功,但由于开工前审批程序多,要初七开工,对方承诺赔偿一月损失20万。佛山及罗村工地顺利开工一月,年底未对结算单,2月25日一起结算,会发结算单给你们。这月我们原珠海工程款垫付三地工资共20万余元,附工资单。下月结算时全部一起附给你们结算”,并附发相关单据;赵**回复称:“收到,辛苦你了!”;曾*回复:“不辛苦。马*还在湛江,看明日下午到澳门看能否催到那20万赔偿款”;赵**回复:“马*辛苦了,回来有时间一起吃饭!”等。曾*拟证明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赵**确认该微信号系其使用,但质证称曾*逾期提交该证据,法院不能采纳;内容不完整,也与事实不符。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询问,曾*称逾期提交的原因系该手机因曾*不再使用致打扫卫生时才发现。2、2013年10月16日林*与高**、马**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10日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的《立柱桩、抗拔桩施工结算单》;3、《旋挖钻孔灌注桩专项施工分包合同》;4、2014年1月15日马**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与中交第四**有限公司贵广铁路佛山西站工程一工区签订的《贵广铁路佛山西站工程一工区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5、《机械作业合同》。曾*称证据2-5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承接的一些工程情况,拟证明合伙经营的项目一直在实施。赵**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合同是马**签的,和曾*、赵**无关,赵**也不知情。对证据3-5,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主体与赵**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马**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三方合伙后未成立合伙体,挂靠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即是三方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同。6、佛山昊**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7、徐州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马**、曾*购买徐**挖钻货款支付明细》;8、马**、曾*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曾*称证据6-8拟证明购买机械的出资,流动资金、保证金等未计入其中。赵**对证据6-8的关联性有异议,购买机械的客户是马**、曾*,马**、曾*以个人名义支付购买款,赵**从未见到上述设备,对马**、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走向不清楚,与赵**无关。马**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称该三份证据证明了马**、曾*的合伙投资情况,合伙协议也一直在履行。另,经赵**与曾*确认,双方除本案所涉的三方合伙关系外,并无其他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赵**与曾*、马**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二、赵**要求退还150万元投资款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赵**与曾*、马**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赵**、曾*、马**签订《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和经营旋挖桩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该协议系赵**、曾*、马**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赵**支付150万元投资款在签订该协议之前,但赵**认可该150万元系用于投资经营旋挖桩机。故赵**支付该150万元的行为是履行《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赵**将投资款中的50万元直接汇入旋挖钻机的供销商佛山昊**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且其收执曾*出具的《收据》中也明确赵**所付款项是合伙经营旋挖钻机的投资款,据此可知,赵**已知晓曾*用其投资款购买机械的事实,故其在诉讼中陈述不清楚曾*购买合伙所用机械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曾*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曾*收到赵**支付的投资款后,确有购买机械设备的行为,曾*也提供相关的购买合同、购买发票及销售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各方当事人在《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也未明确购买机械时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与出卖方签订购买合同,故应确认赵**支付的投资款已通过曾*的购买行为转化为合伙经营的机械设备。赵**以其未在购买合同上签名为由,称对曾*、马**购买机械设备不知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赵**的投资款未转化为合伙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具有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出资购买机械设备,即该合伙体已拥有合伙财产,具备了合伙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曾艳提供的佛山、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结算单及相应施工合同等证据,与赵**和曾艳微信信息记录提到的珠海、佛山工地情况也能相互印证,证实三方当事人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各方当事人之间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而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因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也并非合伙成立的必须要件,且曾艳提供的微信通讯纪录也可佐证,双方有就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的相关情况相互沟通,赵**称其对合伙事务的管理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赵**以其未参与合伙事实管理为由认为三方个人合伙关系未实际成立、《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要求退还150万元投资款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赵**、曾*、马**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赵**要求退还其投资款,系要求退出合伙的行为,应按《合伙购买经营旋挖桩机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并依法承担合伙债务。现各方当事人未就赵**的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无法确认赵**退伙时应取得的财产份额。因此,赵**要求曾*退还其投资款150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向赵**所汇51万元款项,曾*称是用合伙财产里面的钱出借给赵**作为资金周转,赵**则称系曾*所还赵**的借款,与本案所涉150万元投资款没有关系,双方未对赵**退伙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所涉51万元款项的用途予以证实,而即使曾*认同该款是退回赵**的投资款,因合伙人为赵**、曾*、马**三人,赵**要求退回150万元投资款仍需马**认可。因此,赵**据曾*向其支付51万元款项的事实主张曾*返还150万元的投资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就该款所产生的纠纷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曾*的上诉主张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2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赵**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赵**负担。赵**应向本院交纳13980元案件受理费,曾艳预交的1398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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