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昌召、被告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合伙经营碎石生意,为龙*高速部分标段供应碎石。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提出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当即同意。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原告退股本金,便在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碎石生意期间,由于被告刻意隐瞒,致使原告无法详查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情况,但根据原、被一次通话录音可知,原告至少可分红50000元以上。原、被告合伙初期,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保证金。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80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退伙欠款、利润及保证金共18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向龙*称:2013年6月,原、被告合伙做碎石生意,原告为表达诚意当时给被告30000元保证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要求退伙,因当时项目部、石厂、运费均未结算,谈不上利润分红50000元。因原告要求退伙,被告考虑到原告的30000元保证金也要退还,因当时无现金退还,经双方慎重考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0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愿意分期偿还100000元,但原告诉称50000元利润分红和30000元保证金系重复计算,同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户口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杨**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碎石生意的事实;4、刘**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碎石生意的事实;5、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碎石款100000元的事实;6、通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碎石生意期间,原告至少可以分得利润50000元以上的事实;7、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也出了合伙资金,原、被告不是按50℅进行盈利分成,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50000元利润。证人其他所述属实;证据4,被告也出了合伙资金,原、被告是各自记账,证人其他所述属实;证据5,无异议,但100000元欠条不是退伙本金,里面包含了30000元保证金和70000元利润分成;证据6,被告愿意给原告偿还100000元,通话中被告并没有说到利润的事,讲这话的是杨**;证据7,字据是被告写的,时间是2013年6月,但这30000元已经包含在被告于2014年9月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中了。

被告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相互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3、4,与庭审查明一致部分为有效证据,其他部分为无效证据;证据5、7,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均为有效证据;证据6,原告的证明目的与通话录音不一致,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在永顺县合伙经营碎石生意,主要为龙*高速公路19、20标段供应碎石。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主要负责出资金,被告主要负责碎石的销售等工作。原、被告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关系,就合伙事宜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底,原、被告因经营事项发生分歧,后终止了合伙关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尚欠原告碎石款10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润、保证金共计1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后,就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碎石款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欠条符合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100000元不是原告投入的本金,而是由原告在合伙初期投入30000元保证金与70000元利润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予证实,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依法不成立。原告在与被告合伙初期投入的30000元保证金,其实质是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原、被告至今未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清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被告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清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此项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至少可以获得50000元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利润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何时支付100000元碎石款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李**承担1900元,被告向*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