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魏共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初诉被告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初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初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陈*初、被告魏*才共同承包经营位于增城市中新镇池*横冚的40亩按木林,经营期限11年。承包合同签订后,按木林的人工、肥料等所有投资由原告陈*初支付,至2010年5月15日止,双方确认总投资款为80146元,原告陈*初、被告魏*才各承担40730元。至2011年10月份止,原告陈*初又投资了12228元。原告陈*初多次要求被告魏*才支付投资款,均遭到被告魏*才拒绝,被告魏*才称要在砍树收益后才扣减,原告陈*初不同意。故原告陈*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魏*才立即向原告陈*初支付代垫的林木投资款468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才辩称,本案的承包山地桉木合同是真实的,原告陈**、被告魏*才共同承包山地后,原告陈**在2009年5月28日已退股,并约定就承包山林的债权债务与原告陈**无关,该承包山地桉木合同已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的(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民法院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处理完毕;工人款在被告魏*才起诉原告陈**的另一案中提出,并在庭审中已处理完毕,本案中的原告陈**已于2009年5月28日退股,退股后不会再雇请工人对山林进行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陈**、被告魏**(作为承包方)与何*(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桉木合同》,合同约定:陈**、魏**承包何*山地和桉木的土名为横冚,面积约40亩,陈**、魏**使用范围以该土名横冚所属山权证的红*为准(从池*东南边,学校背界石西北至横岭岗以水为界,土名横冚);承包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共11年整;陈**、魏**承包的山地和桉木以40亩计交承包款,11年承包款总额为38000元整,由双方签字(盖章)后一次性付清,如承包方过期30天不付清,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落款处有何*、陈**、魏**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于2009年4月1日支付承包款38000元给何*。

2009年5月28日,原告陈**与被告魏**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内容:现有池岭村横岭岗何*的桉木山地,原陈**与魏**合股经营,现陈**要求退股,以后一切债权、债务与陈**无关,立字为据。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退股协议》落款处有陈**、魏**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原告陈**还将土名横冚承包款38000元的收据交给被告魏**。

在庭审中,原告陈**主张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陈**、被告魏*才双方确认总投资款为80146元,原告陈**、被告魏*才各承担40730元。至2011年10月份止,原告陈**又投资了12228元。故被告魏*才支付原告陈**投资款46844元。原告陈**提交一份由被告魏*才签名的证据,内容为:池*山场,2010年5月15日总结:总投资捌万零壹佰肆拾陆*(80146元),两人各分肆万零柒拾叁元(40730),经手人:魏*才。原告陈**还提交2009年4月1日支付横冚承包款38000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挖土机开路工程款3300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放肥、除草人工款4300元、2009年6月28日支付砍柴、除草人工款2960元、2009年8月26日种桉树款5280元、2009年9月2日支付农药款1620元、2009年12月8日支付肥料款10920元、2009年12月9日支付肥料款3630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放肥、除草人工款4380元、2010年10月6日支付农药款1032元、2011年5月26日支付餐费256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肥料及车费7270元、2011年9月29日支付放肥、除草人工款3400元、2011年10月3日支付农药款270元的收据。

被告魏*才抗辩称,池*山场,2010年5月15日总结:总投资捌万零壹佰肆拾陆*(80146元),两人各分肆万零柒拾叁元(40730),经手人:魏*才。关于这份签名确认,是被告魏*才签名确认另外一个山林的投资款项,并非本案山林投资款项,这份签名确认与本案无关。2009年5月28日,原告陈**与被告魏*才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并结清本案山林的投资款项。2009年5月28日之后,原告陈**已退股,不可能再投资,原告陈**主张被告魏*才支付投资款468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被告魏**的陈述,原告陈**提交的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资料、承包山地桉木合同、确认单、承包山地支付的款项支付凭据15张,被告魏**提交的《退股协议》、2009年4月1日支付横冚承包款38000元的收据、(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日,原告陈**、被告魏**(作为承包方)与何*(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桉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与被告魏**的合伙关系成立有效。

本案原告陈**、被告魏*才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是否已退股,并且双方是否已结清投资款项。被告魏*才提供一份《退股协议》,证实原告陈**于2009年5月28日已退股,以后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陈**无关。被告魏*才还提供2009年4月1日原告陈**支付给何*横冚承包款38000元的收据,说明原告陈**、被告魏*才双方已结清投资款项,原告陈**才把承包款38000元的收据给被告魏*才。庭审质证中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魏*才提供的承包款38000元的收据无异议。为此,被告魏*才抗辩主张原告陈**已退股,并且双方已结清投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既然2009年5月28日原告陈**已退股,原告陈**提供2009年5月28日之后的开支凭据,请求被告魏*才支付投资款46844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