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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王*、刘*、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诉被告刘**、刘*、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刘*、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与原告签署《转让合伙额暨退伙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给原告10万元。另外24万元逐月支付,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全部款项,且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34万元1/1000u003d340元每日。从逾期之日后的第4天(2014年4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刘**、刘**姐弟关系,被告王*被告刘**夫妻关系,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签署确认。(被告王*为了躲避其在白**法院的被执行案执行--(2014)穗云法执字第02114号,将其名下的财产转移至其妻、妻弟的名下,故二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居然到原告工厂闹事。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返还原告款项3400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按照每天340元的标准计算,实应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300天);2、被告刘*、刘**对被告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我方请求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与被告王*原合伙经营广州市**响设备厂(登记的经营者为简永丽),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转让合伙份额暨退货协议》约定,同意原告蒙**退伙并将全部份额转让给被告王*,转让金额为70万元,前述款项,被告王*分期支付,其中第一期36万元,被告王*在签订退伙协议当天支付20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前付清,退货协议自原告收到该期36万元后生效;第二期款项10万元,被告王*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24万元,被告王*自2014年4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至付清,双方同意,任何一期款项逾期超过三天的,自逾期第三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应退款项,且自该期款项逾期第四日起被告每日应按剩余全部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起退出合伙经营,自2013年10月1日起,合伙及广州市**响设备厂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王*独自承担,与原告、简永丽无关。关于2013年9月30日前合伙及广州市**响设备厂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附件为准;简永丽同意作为原告方担保人,为原告于本协议之义务、承诺、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刘**、刘*同意作为被告王*的担保人,为王*本协议之付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券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简永丽、刘**、刘*亦在《转让合伙份额暨退货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已于2014年1月23日以冲抵货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6万元。其余3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蒙**提交的《转让合伙份额暨退伙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蒙**与被告王*、刘**、刘*之间的《转让合伙份额暨退货协议》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4万元退货款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理应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款,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日按照剩余全部款项的千分之一即每日340元的标准,自款项逾期第四日即2014年4月4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要求调整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协议约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刘*作为被告王*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王*的前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此二人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蒙**支付转让款34万元及违约金(以每日340元为标准,自2014年4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违约金以34万元为限);

二、被告刘**、刘*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刘*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王*、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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