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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源鑫纺织布行。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营业,原被告共同决定结束经营。经清算结算,被告返还62900元出资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欠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2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方并不拖欠原告62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源鑫纺织布行,但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布行未办理工商登记。

2007年10月,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出源鑫纺织布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原、被告经双方聘请的财务人员对源鑫纺织布行财务状况进行了核算。核算后即200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现欠李**出资(陆**仟玖佰元*)(62900.00]元。黄汝章,2007.10.3”。原告退出经营后,由被告继续经营源鑫纺织布行。

被告认为上述《欠条》仅是为了表明原告出资的款项,并非其拖欠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首先,文*解释一般是指依照语词明显的、通常的含义或者法律上的、专门的含义,来对法律的内容进行清晰阐述的法律解释方法,不考虑法条字面含义以外的因素。故参照上述文*解释的概念,结合涉案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该欠条的文*解释应为被告拖欠原告62900元,故被告关于涉案欠条仅是为了表明原告出资的款项,并非其拖欠原告的款项的陈述,明显与欠条自身反映的意思不一致,因文*解释是解释的出发点,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故涉案欠条应当解释为被告拖欠原告629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出合伙体经营之后,且在双方认可的财务人员对合同体进行核算之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为此,涉案欠条的形成过程表明原、被告双方在散伙后对合伙体进行了清算,故涉案欠条实际上被告确认的原告退伙后享有的对合伙体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62900元的诉讼请求,亦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29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9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629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69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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