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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淑仪与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淑仪诉被告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淑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淑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梁**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依蓝美容店经营者。2011年3月,被告邀原告原淑仪共同经营依蓝美容店,2011年4月到2012年1月原告原淑仪将约定的投资现金60000元整交给了被告。当原淑仪的60000元投资款到位后,被告却另寻她人进行了合作经营,从而导致双方的合作经营无法进行。原告原淑仪发现被告梁**的欺骗行为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60000元,被告梁**称店转让后再返还,原告不允。2013年初,双方对投资进行了计算,并由被告书写了双方投资的出资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无奈,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于其自认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经营证明。经营者是梁少凤。

2、投资清算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元。梁*凤手写的对账单。

3、QQ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证明显示双方没有就返还资金达成协议,并显示被告与他人有经营合作。

4、照片原件七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份依然经营涉案店铺。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事实理由被告作出如下的回应:1、原告诉称在2011年3月是被告邀请原告进行共同经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依蓝美容店的,这个不是事实,据被告的陈述是原告邀请被告共同经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依蓝美容店,当时两人约定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在经营当初两人各出资2万元,各占50%。2、对于原告诉称,2011年4月到2012年1月将投资现金4万元交给了被告不是事实,因为2011年年底至2012年1月份,在原告的推荐下,双方出资投入艾*诗产品。2012年6月份,原告看到经营美容院及艾*诗产品没有任何利润后,不顾被告的感受及反对,拒不履行合伙义务,不再参与经营,让被告一人承担经营风险。3、原告称,被告另找他人合作经营,这个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返还其出资是无理取闹,被告也没有承诺返还相关的出资。4、如果非要说欺骗的话,实行欺骗的人是原告,其欺骗被告出资投入艾*诗产品,当初双方约定,投入的资金是各自50%,但是至今原告仍拖欠被告垫付的投入的艾*诗的出资16750元没有偿还给被告。所以被告认为即使进行相关的分伙,原告也应该偿还1675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盟连锁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

2、收据原件1张;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1、原、被告共同出资投入艾*诗产品的相关事实;2、原告至今尚欠被告人民币16750元出资。原告是明确知道双方投资艾*诗产品的事实的。

3、帐册原件2本,证明美容院的经营状况,存在亏损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原、被告经协商后,约定合伙经营美容店,各人出资50%,随后,由被告梁**以其个人身份办理工商记登冠名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依蓝美容店,在美容店经营期间,原告原淑仪出资现金60000元后,因美容店经营出现问题,双方对美容店经营模式、理念不同而发生分歧,特别是双方参加出资投入艾*诗产品后,美容店经营更加困难,产品卖不出去,其后,原告又怀疑被告另寻他人进行了合作经营,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6000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至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依蓝美容店名义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同盟连锁合作协议书》加盟广州**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为此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99800元,进货的产品主要由被告保管和销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再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于2014年1月24日擅自将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依蓝美容店注销。结束该美容店的经营。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由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依蓝美容店的财产。为此,本院依法查封了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依蓝美容店的财产(财产包括:按摩床5张、美的空调机2台、沙发一张、万宝冰箱1台、电子称2台、玻璃台1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约定合伙经营美容店而形成的合伙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原、被告共同参与了美容店经营,根据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原告在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自己没有参与美容店经营和美容店经营确有赢利的情况下,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投资款6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依蓝美容店注销。结束该美容店的经营,是单方面终止合伙协议,对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被告另寻他人进行了合作经营该美容店和被告称美容院经营存在亏损的情况,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淑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1920元,由原告原淑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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