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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崔**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天河区金颖路29号。公民身份号码: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

原告崔*新诉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张*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张*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张*、第三人崔**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新诉称:2010年9月,被告张*在花都区以被告张*的名义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后来得知,贷款额不是按市场价的4成算,而是按评估价的4成算,而涉案房屋的评估价远低于市场价,即按揭贷款的钱比预想中要少,首付比购房合同约定多,这超过了被告张*的预算。鉴于购房目的是为了投资,于是被告张*与原告崔*新约定合资购房,并口头协议好出资各半产权各半,最终被告张*家庭出资173000元,原告崔*新在父母的帮助下出资173000元,2011年12月17日双方补签了合资购房协议。

2012年12月24日,原告崔**委托父亲崔*与被告张*签署合资房产退伙协议,被告张*同意退还原告崔**的出资额173000元以及房产升值收益(60000元u0026amp;amp;divide;2u003d30000元)共计203000元,但被告张*表示只能先还50000元,而且希望原告崔**能抽空过来与他当面签署合资房产退伙协议。于是被告张*将50000元还款交给原告崔**的父亲,并在合资房产退伙协议上进行了注明。2013年1月7日,原告崔**与被告张*签订了合资房产退伙协议,但至今过去近两年,被告张*尚拖欠原告崔**153000元尾款未清还。另外,被告张*在法庭上作出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拒不承认事实,并滥用反诉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应当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责任。被告张*申请法官回避,影响正常审判程序的进行,造成原告崔**不必要的诉累,危害司法公正。被告张*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清还原告崔**合资房产的出资额及房产升值收益的尾款153000元;2.被告张*向原告崔**支付153000元的利息(以15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3.被告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崔**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张*向原告崔**登报道歉,责令被告张*具结悔过并由法院通报其工作单位。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合资购房协议与合资购房退伙协议为假合同,原告崔*新涉嫌欺诈被告张*。涉案房屋系被告张*与原告崔*新的姐姐崔**的婚后家庭财产,与原告崔*新无关。当时崔**声称购房价款中有一部分是向崔*新借的,需要签定合资购房合同。被告张*听从崔**的一面之词于2011年12月17日先在这一协议上签字,原告崔*新后签了Vassili.C的不规范签名。2012年11月间,崔**在起诉离婚阶段,利用被告张*急于挽救婚姻家庭的心理向被告张*提出u0026amp;amp;ldquo;协议换婚姻u0026amp;amp;rdquo;的条件,被告张*于是违心签定了合资购房退伙协议。后来在崔**安排下,被告张*缴纳了第一笔象征协议生效的u0026amp;amp;ldquo;债款u0026amp;amp;rdquo;25000元。被告崔*新从未参与与该房产相关事宜:购房出资款项、收房、房屋维修等事情均是被告张*与崔**处理。2.原告崔*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该是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新应该另案起诉。3.原告崔*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强制措施,且针对的是已经被拘留的人采取的措施,非应当事人申请采用的。4.本案是民事纠纷非刑事案件不应当通报被告张*的单位。综上,原告崔*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人崔**述称:对原告崔**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张*反诉称:原告崔**与被告张*原系姻亲。在被告张*与原告崔**的姐姐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于2010年9月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6号美雅苑A908住房一套。因被告张*婚后偏重工作,此次购房由崔**处理。购房完成后,由于双方在生育孩子后发生了一点摩擦。崔**突然声称购房款有一部分(首付的一半)是向原告崔**借的,需要与原告崔**签订合资购房合同,而以当时的家庭财产状况,完全没有借款的需要。期间,原告崔**及其家人多次往来穗港,从未听原告崔**及其家人提及借钱购房之事。被告张*提出质疑,崔**总是含糊其辞,但态度坚决。被告张*顾及其产后不久,身体欠安,加之对其一贯信任迁就,于2011年12月17日(购房后一年)在原告崔**及其姐姐崔**打印好的合资购房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崔**当时只简单签写了英文名,也未书写日期,不合常理。

崔**于2012年10月30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为挽救婚姻,再次听信崔**u0026amp;amp;ldquo;签了协议就好好过u0026amp;amp;rdquo;的谎言,违背真实意愿在合资房产退伙协议上签了字,并u0026amp;amp;ldquo;退还u0026amp;amp;rdquo;原告崔**50000元,由其父崔某代领。被告张*联系上原房主得知:购房款项均出自被告张*家庭账户,原告崔**所谓借款购房一事,并不存在。同时,涉案房屋自购置起,原告崔**从未参与有关房产的任何事务,按揭款也是被告张*个人承担,并没有各还50%,原告崔**没有承担任何管理费用。被告张*认为: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房产退伙协议纯属由原告崔**及第三人崔**合谋欺诈的虚假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崔**与被告张*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房产退伙协议;2.原告崔**返还被告张*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崔**承担。

针对被告张*的反诉,原告崔**答辩称:被告张*的陈

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反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所谓的u0026amp;amp;ldquo;证据u0026amp;amp;rdquo;缺乏证明力。1.被告张*在反诉状中称:u0026amp;amp;ldquo;购房完成后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崔**突然声称购房款有一部分(首付的一半)是向反诉被告借的,需要与反诉被告签订合资购房合同。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反诉原告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在反诉被告姐弟打印好的所谓合资购房协议上签字u0026amp;amp;rdquo;,这与崔**提供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第54页所记录的u0026amp;amp;ldquo;对证据15(合资购房协议),双方曾协议过共同出资,并要求我方在空白单据上签名u0026amp;amp;rdquo;的情况不一致。离婚诉讼庭审笔录第52页还记录了被告张*认为诉争房产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其个人财产,第二次离婚诉讼至本案,被告张*承认该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对于涉案房屋,被告张*一开始就表现出独占的不诚信行为,企图侵害原告崔**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无视法律,伪辩妨碍司法公正,应受到法律严惩!2.购房款项的划拨出自被告张*账户并不代表该购房款属于被告张*,事实上,张*提交的反诉证据u0026amp;amp;ldquo;4758655880101018322200u0026amp;amp;rdquo;的银行账单,2010年10月23日现金存进的80000元、12月16日现金存进的133000元,均是原告崔**提供的合资购房资金。此外,被告张*提供的崔**习惯记账凭证也证明了原告崔**的出资事实。3.被告张*反诉原告崔**对其欺诈使其签订合资购房协议和合资房产退伙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两份协议都是双方依据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签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谎称u0026amp;amp;ldquo;协议换婚姻u0026amp;amp;rdquo;,是无中生有,毫无事实依据。基于被告张*的自认以及原告崔**的证据链,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张*的反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张*的反诉,第三人崔**述称:被告张*陈述

我方诈骗不是事实,以协议换婚姻也不是事实,被告张*将合资购房行为认为是诈骗更是歪曲事实,被告张*不诚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美雅直街6号A908房,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张*。张*与崔**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崔**与崔**为胞姐弟关系。

2010年9月18日,张*与案外人林*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张*以540000元的价格向林*购买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涂销抵押后按揭付款,定金20000元,首期楼款170000元,剩余价款350000元进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张*向林*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7日,张*通过u0026amp;amp;ldquo;4758655880101018322200u0026amp;amp;rdquo;的账户分两次向林*支付首期款170000元、123000元。之后,张*申请了公积金贷款,贷款额为227000元,贷款期限15年。2010年12月17日,张*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契税8700元。

2011年12月17日,张*(甲方)、崔**(乙方)签订合资购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出资50%合资购买涉案房屋。首付313000元,中介费、按揭费、契税等费用33000元,甲、乙双方各出资173000元;首付后的余款由甲方作为借款申请人进行公积金贷款,贷款额为227000元,甲、乙双方作为共同还款人,还款比例各占50%。协议还约定: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虽只署甲方的名字,但该房产的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各占50%的份额。涉案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物业维修费以及现在不能预见的所有税费由甲乙双方各分摊50%。涉案房屋的盈利或亏损由甲乙双方各自享有或承担50%。合资购房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有张*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乙方落款处的签名为崔**的英文名Vassili.C,未注明落款时间。

2013年1月7日,崔**(甲方)、张**)签订了合资房产退伙协议,约定:依据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定,就甲方退伙涉案房屋的购买达成如下协定:一、以2012年12月17日为甲方退伙之日。二、涉案房屋的升值以60000元计,乙方同意退还退伙人甲方203000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四、至乙方还清甲方203000元则于2011年12月17日签署的合资购房协议自动作废。甲方落款处的签名为崔**(Vassili.C),乙方落款处的签名为张*。该协议上另载明:乙方于2012年12月24日退还甲方50000元。还款人:张*,代领款人:崔*。

关于崔**是否出资,庭审中崔**与张*各执一词。崔**、崔**均称崔**总共出资173000元。2010年10月份,崔**之父崔*在香**银行提取了港币100000元兑换成人民币取整80000元交给了崔**,张*中**行账户《RBS流水查询》中2010年10月23日存进的80000元即是该笔款项。2010年12月16日现金存进的133000元,则是崔*委托崔**卖掉股票基金的钱。综上,崔*共代崔**向张*提供资金213000元,崔**实际出资额173000元,剩余40000元某已归还给了崔*。张*提交的建行定存折A、RBS流水查询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同时,也说明张*是对上述款项来源的自认。张*辩称崔**并没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均来自其银行账户。上述两笔款项是其从家庭其他账户中转来的资金,并非崔*的资金。庭审中,张*还抗辩称涉案房屋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张*欠崔**的钱属于张*与崔**的共同债务,即使法院认定他应支付崔**欠款,他仅应支付该欠款的一半。对此,崔**认为房产证登记在张*的名下,他只要求张*归还欠款,至于张*与崔**之间如何处理该欠款与他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张*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房产退伙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共担债务、共享收益。根据张*提交的建行定期存折A、RBS流水查询及崔**、崔**的陈述可以证明崔**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按照合资房产退伙协议的约定张*应退还崔**出资额及支付房产升值收益共计203000元,张*现已退还50000元,尚欠款153000元理应退还给崔**。因此,崔**要求张*退还合资款项及房产升值收益共15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未支付上述欠款,给崔**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张*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向崔**支付利息,崔**要求利息从合资房产退伙协议的签订之日即2013年1月7日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张*抗辩称合资购房协议是崔**及崔**合谋诈骗其签订的协议,合资房产退伙协议则是张*为了挽救婚姻而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协议,上述两协议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上述两协议时对其行为有足够的认知,并且张*某应新退还5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更能说明上述两协议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要求撤销合资购房协议、合资房产退伙协议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予支持张*的上述反诉请求,故张*要求崔**返还500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崔**要求张*向其登报道歉,责令张*具结悔过并由法院通报张*工作单位的请求,由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中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张*的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声誉损失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本院对崔**要求张*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张*辩称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崔**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若法院认定张*应支付崔**欠款,张*仅应支付该欠款的一半。对此,崔**称仅要求张*归还欠款,至于张*与崔**之间如何处理该欠款与其无关。本案中,崔**仅向张*主张权利,是崔**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与崔**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张*与崔**的内部关系,张*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退还合资款及房产升值收益共计153000元。

二、被告张**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15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7日起计至本院判决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360元、反诉受理费525元均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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