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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翔诉被告高*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锦元,被告高*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办厂经营人造石生意,后由于产生矛盾而分道,同年10月29日,经过双方结账,被告欠我开厂投资费共270000.00元,并注明现有厂房及投资工具与被告无关。当即由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张。被告亲口说要尽快归还所欠款项,但当原告追他时,被告却百般抵赖。还有,被告在2012年10月27日前与原告合作时,欠下88167.00元货款,被告曾许诺由他自己支付,但当债主向其追还时却说与他无关,结果债主又转向追问原告,要原告归还。以上两项合计款为358167元,应由被告尽快归还给原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358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诉请,因为欠条当初我是被骗签的,除欠条27万以外的8万多的数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数,还有一个说明,我也觉得不合理,既然大家合伙就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人与案外人朱*自2010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一家人造石厂,至2012年10月27日,三人经协商决定拆伙,并于当日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现欠高灿*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在该《欠条》纸张下半部分另外记载如下内容:“说明:2012年10月27日前合作的所有事和高灿*无关(包括所有单据数字等,特此说明。)”说明内容有被告捺印确认。后因被告表示难以履行,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高灿*欠高灿*开厂投资费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元)欠款人:高灿*”在该《欠条》落款欠款人签名之下又记载如下内容:“说明:现有厂房及投资工具与高灿*无关。”原告称被告分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被告称虽然两份《欠条》上落款处“高灿衡”确系被告亲笔签名,但是是在被欺骗之下签名的,原告否认欺诈而被告未提交受欺诈的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合伙期间债务88167.00元由其负担提出异议,而原告主张根据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42万元《欠条》之“说明”部分之约定,此笔债务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分别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者,其主张不能被本院支持。原、被告虽然曾经是合伙人关系,但结双方结算、拆伙,原来合伙法律关系已然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即27万元《欠条》之合法与非法,其二即“说明”部分之约定能否足以支持被告负担88167元债务的主张。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虽主张在受欺诈之下签名,但未提供任何有关欺诈之证据,也即未完成其关于欺诈之说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万元欠款之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虽提供了有被告捺印的“说明”部分,但本院仍无法断定“说明”部分想要说明的确切内容,无法断定其表达的意思与88167元合伙债务之间有何种关联,鉴于被告对此项主张提出抗辩,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建立起两者之间清晰联系,原告对这部分主张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灿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高**负担821元,由被告高**负担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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