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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俞*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横镇政府)、张*、张*及一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信相互矛盾的证据,作出错误判决;(二)一、二审法院采信虚假证据,作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购买诉争房屋的错误定性;(三)二审法院适用一审法院作出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内容,显然错误。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六横镇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俞*的再审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张*、张*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俞*在讼争房屋被拆迁时是否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合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俞*虽提供了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但根据众多证人证言及相关事实,讼争房屋产权在拆迁时应已不属于俞*所有。首先,证人刘*、刘*乙、俞*等人均证明:讼争房屋系俞*和张*共同出资购买,后俞*妻子刘*将其所属部分房产以22000余元价格转让给了张*,由张*占有使用;因系亲戚关系,张*当时未要求刘*出具买卖证明。上述证人,刘*同为俞*和张*的妻舅,刘*乙同为俞*和张*的岳父,俞*系俞*的女儿,身份关系亲密,其证明内容应属可信。讼争房屋自张*购买后至拆迁时,长期由张*占有使用,该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吻合。且俞*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舟普民初字第1091号案件庭审中,亦认可其妻子刘*曾交给其16000元。俞*虽主张该款系张*支付的房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其主张难以采信。况且,讼争房屋及其他周边房屋拆迁时,六横镇政府曾以书面张贴及当地电视台滚动播放的形式公示被拆迁户户主名单,张*被列为讼争房屋的户主。自公示起至2010年5月房屋被拆除,在长达一年多的期限内,俞*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本案证人证言及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讼争房屋产权在拆迁时应已不属于俞*所有。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俞*申称,(2013)舟普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没有否认俞*对讼争房屋的权利,本案二审法院适用同一法院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作出终审判决,显然错误。经审查,(2013)舟普民初字第39号案件是普陀区人民法院针对俞*要求将已被拆迁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而进行审理的案件,并未实质审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该案的判决亦并未确认俞*拥有讼争房屋的产权,而本案审理的是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故两案的判决并不矛盾。

俞*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适用该项法律规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均无不当,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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