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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绍兴市**造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市城市改造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止68.85平方米。案涉房屋被拆迁时,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确认现场实测的一楼面积为11.75405,但却仍以航拍图片有尺寸为由,坚持以航拍尺寸计算蒋*的拆迁面积。(二)蒋*母亲王*患有精神疾病,其是王*的监护人,有权维护王*的权益。城市管理局将王*名下登记在虞集建93字第120262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91.05平方米住宅建设用地认定为临时建筑不当,应当补足相应的差价。蒋*以新的证据为由提交了《证明》复印件一份、王*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进帐单复印件一份。(三)城市管理局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城市管理局逼迫蒋*签订协议,并在拆迁过程中殴打蒋*。(四)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侵害其诉讼权利的情形。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蒋*与上虞市城*有限公司、上虞市房屋征迁一所签订了《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并经上虞市公证处公证。该份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中明确蒋*被拆迁房屋面积为68.85平方米,蒋*在协议中予以签字确认,并事后领取了相应补偿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蒋*再审申请认为被拆迁的面积不止68.85平方米,并在一审中诉请确认其住宅220.64平方米、库房22.44平方米,要求城市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蒋*再审申请提出其系被逼迫签约,但未有证据证明。此外,蒋*以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蒋*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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