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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劳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张*、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明诉称:2012年4月,应被告张*之约,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其从被告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承揽的民房工地从事玻璃尕层的安装劳务。至10份,我完成了全部安装义务,被告张*进行结算和确认,应支付我劳务费90553.60元。后因被告张*不履行支付义务,其实际使用被告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故被告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书证劳务费欠条,拟证明被告张*欠款事实存在和欠款数额。经电话质证,被告张*予以认可,被告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挂靠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资质及相关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双方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口头辩称:本案原告所述欠款一事属实,我与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之间有挂靠协议,我所承建的工程是扎西大通南工程并拖欠该劳务费。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及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张*欠原告的劳务费是多少?

二、被告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本案中该承担什么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扎*大通南灾后重建民房工程由张*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等协议。原告杜*按照被告张*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其从事玻璃尕层的安装劳务。至10月份,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工程,由被告张*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劳务费90553.60元。后被告张*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欠条及内部授权委托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张*的施工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存在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故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提交了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明知被告张*无建设施工资质,却违法转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杜*劳务费90553.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二、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0元,由被告张*、被告青海首*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玉树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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