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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为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姚*顺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一本活页笔记本,内有姚*顺手记的双方往来账目,其中最后一面方框内的数行记录被打叉删除,陈**在方框边缘处签名确认。本案诉讼期间,姚*顺主张陈**在最后一页签名表明陈**确认其手记的全部账目内容,陈**对此予以否认,称其长期在国外做生意,国内生意由其表哥彭*代为打理,彭*向姚*顺购买了一些电子主板的成品和半成品,自己在最后一页打叉和签名仅是确认彭*与姚*顺已经货款两清。

除此以外,姚**向法庭提供了一份QQ聊天记录截图,上面显示陈**曾向姚**发送过电子账目,且姚**向陈**提供过其妻潘**的银行账号,为佐证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姚**还提供了数页产品清单和陈**向潘**银行账户转款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合伙经营音箱外贸业务期间的销售收入及陈**按照姚**提供的潘**账号转款的事实。陈**否认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声称该QQ号虽然是以其个人的名义申请,但实际上是公司开展业务的公用QQ号,该QQ号曾经被盗,聊天截图上面陈**关于“最近有人冒用我的Q骗钱,汇钱除非本人电话,其他一概不理”的留言即是明证,自己从未向陈**发送过上述电子账目。至于陈**向潘**账号转款的问题,陈**声称自己之前曾经数次向同一账号转款,早已知道潘**的账号信息,不存在按照姚**提供的账号转款的问题。

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陈**返还姚**欠款49.5万元;2、判令陈**支付姚**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止);3、判令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或散伙协议,本案缺乏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姚**提供的笔记本最后一页虽然有陈**的签名,但该笔记本为活页笔记本,不能排除前面几页被替换的可能性,并且从生活常识判断,陈**在最后一页打叉处签名仅能代表陈**对被删除部分的确认,不能证明陈**确认笔记本所有内容的事实,姚**以该笔记本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缺乏说服力。至于姚**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姑且不论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即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按照姚**的说法,陈**向其发送的电子账目也仅仅是数页产品清单,上面只记载了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简单信息,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姚**向陈**提供其妻潘**账户信息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在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姚**同样有可能向陈**提供潘**的账户信息,因此,该QQ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姚**针对核心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现有证据尚未构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不能推导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唯一性结论,姚**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减半收取4362.5元,由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0年2月,姚**与陈**合伙经营插卡音响贸易业务,二人分别出资二十万元运营公司,公司未注册。合伙经营中陈**主要负责财务、销售,姚**主要负责采购、付款,合伙期间累计销售额约250万元,后双方散伙核算,截至2010年12月,陈**尚差姚**819773元,对前述核算账目,有陈**签名确认。此后,陈**陆续支付姚**欠款,其中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截至起诉之日按账面记载陈**尚欠姚**49.5万元。双方曾于2014年7月--8月期间多次协商,陈**自己确认尚欠姚**33.9万元,姚**考虑到双方是老乡又是好兄弟,就没有与他计较差额,更是信任他,没让陈**出具书面欠条。然而陈**在支付了几笔欠款后就借口不再付款。让姚**意想不到的是,在一审庭审中,陈**竟否认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抵赖说“还款”是向姚**采购货物的货款。双方合伙的事实有大量供应商及合伙期间聘请的工程师可证实。上诉人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姚**的一审诉求;2、判令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针对姚**的上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姚**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从姚**提供的笔记本来看,陈**只在最后一页的划线部分下面签字,对该签字的解释,姚**认为是对笔记本中所有记录内容的确认,陈**认为是只对划线部分的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陈**在最后一页划线处签名仅能认定陈**对被划线部分的确认,在陈**没有在笔记本上逐页签名的情况下,不能以最后一页划线部分的签名当然认定陈**确认笔记本记载的所有内容。至于姚**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姚**及其妻潘某华与陈**的银行往来、证人陈**、陈**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姚**与陈**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更不能证实出资比例、经营方式、盈余分配等合伙必备的基本内容。姚**针对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双方是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当然推导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唯一性结论。故姚**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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