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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孙*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称《合作协议》的性质实际为劳动合同,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经查,《合作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关系为合作关系。甲方提供经营场所及服务人员,负责维护场所经营秩序。乙方负责提高甲方经营效益,并按业绩得到相应的分成;二、合作期限及费用。协议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止,协议期三年,合作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运作费共计20000元;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合作期内保证场所的正常运营,提供相应的服务措施,保证乙方能够在场所内正常工作;2、在合作期内,乙方不得在其他公司就职或兼职,未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离职或长时间不工作;3、乙方在工作期内,须服从甲方领导,配合甲方的经营管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考勤、工作制度为本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4、乙方在合作期限内,须按规定完成甲方的经营指标及规定的任务,其须每月完成个人任务20000元;5、至协议期结束日止,乙方有权按实际合作时间向甲方要求支付相应的运作费;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原告一审诉求为:判令孙*返还鼎**司已支付的运作费2万元,由孙*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第一、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来看,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从原、被告的工作关系来看,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考勤、工作制度等)均适用于被告,被告须服从原告的领导,配合原告的经营管理,被告每月有任务指标;第三、从被告工作的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合作协议》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属性,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由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劳动关系,原、被告由《合作协议》引起的纠纷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纠纷必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由南**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了娱乐服务行业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甲方提供经营场所及服务人员,负责维护场所经营秩序。乙方负责提高甲方经营效益,并按业绩得到相应的分成。双方并非是一审裁定认为的劳动关系,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乙方需遵守甲方的制度,但双方实际上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甲方先期给被上诉人乙方预支一定数额的运作费用,被上诉人用自己组建的团队和人脉拉到业务,从而和上诉人进行分成,业务活动实际上是由自己进行安排,双方应是一种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双方是一种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裁定,责令由一审法院继续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鼎**司二审明确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作的项目为推销酒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司主张其与孙*存在合伙关系,合作项目为推销酒水,但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相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明显的劳动合同特征,即约定了鼎**司对孙*进行业绩考核、考勤,孙*未经鼎**司同意,不得擅自离职或在深圳市内其他同行业场所就职、兼职、孙*须服从鼎**司领导、配合鼎**司的经营管理等等。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纠纷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鼎**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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