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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委托代理人闫*、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退伍后均留在珠海发展并来往密切。2012年,原、被告决定合作柴油提炼。2012年12月1日,原告出面租赁案外人徐**持有的场地用于加工柴油提炼,场地位于红旗镇三板小学附近。原告与徐**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设备转让协议书》,具体约定了租金为每月500元,租期三年,原告受让徐**的柴油加工提炼机械设备及配套设施。前期费用均为原告投入,项目开始后,被告独断专行,擅自处理相关资产,双方经慎重考虑,决定分伙,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项目转让给被告。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三张不同的字据,对相关应付款项进行确认,并交付字据给原告。其中标题为“转让合同”的字据,涉及场地转让费22,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前付清该款项,逾期每天违约金300元。标题为“租”的字据,约定被告支付房租押金及其他开支费用合计39,500元,一个月内(即2013年5月6日前)还清,逾期每天违约金300元。标题为“合同书”的字据,约定被告支付与项目场地一同转让的油款52,500元,约定最迟10天内(即2013年4月16日前)结清,逾期每天违约金3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人民币22,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币39,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币52,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设备转让协议书;3.转让合同;4.“租”字据;5.“合同书”字据;6.“转让合同”字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原、被告合作柴油提炼,原告与徐**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租金为每月500元,租期三年,原告受让徐**的柴油加工提炼机械设备及配套设施。2013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分伙,原告将上述合伙项目全部转让给被告。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三张不同的字据,对相关应付款项进行确认,并交付字据给原告。其中标题为“转让合同”的字据,涉及场地转让费、机器及配套设施22,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前付清该款项,逾期每天违约金300元。标题为“租”的字据,系房租押金及其他费用13,800元、卡款17,000元以及其它运作费用3400元,一个月内(即2013年5月6日前)还清,逾期每天违约金300元。标题为“合同书”的字据,约定被告支付与项目场地一同转让的油款52,500元,约定最迟10天内(即2013年4月16日前)结清,逾期每天违约金300元。上述分伙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合伙经营,后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告将合伙项目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字据,分别为“租”、“转让合同”、“合同书”,三张字据的内容实际为三张欠条,内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三张字据共计金额1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字据,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就应履行承诺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所欠款项本金11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款项的利息。被告在三张字据中均承诺,如期不还,则每天加收300元,则每天的利息为2.6‰,年利率为96%,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要求调整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22,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5月22日,本金39,5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5月7日,本金52,5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4月1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谭**支付款项人民币114,000元;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谭**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2,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5月22日,本金人民币39,5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5月7日,本金人民币52,5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4月17日,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1832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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