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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汤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升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及案**某某三人协商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合伙开了毛家饭店,原告按照约定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在2012年4月12日,因为原、被告在饭店经营管理上产生分歧,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及谭某某同意原告撤股,并与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6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9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u0026ldquo;今欠刘*人民币陆**正(¥69000元)于2014年元月28日还款贰万元正,此款如不还清按每天10%违约金增加。剩款肆万玖仟元按每月还款五仟元,直到还清为止。如不还清,按每天5%违约金增加,还款日为每月18日。如未到帐按余款总额5%递增。欠款人:汤升期2014年元月21日。u0026rdquo;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欠原告刘*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欠款逾期拒不偿还,应当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已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69000元及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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