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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龚某某诉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受理后,依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龚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龚某某与陈*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设立某某某模具塑胶生产部门(以下简称某某某模具部),预计投资总额1500000元(人民币,下同),陈*出资1350000元,占总投资80%,龚某某以现金100000元和技术投资方式入股,占总投资20%,由龚某某负责管理某某某模具部的日常事务。协议签订后,龚某某支付某某某电子厂100000元,并开始执行合伙事务。合伙期间的实际投资不足900000元,低于预期投资总额。某某某模具部为某某某电子厂赚取了50多万元的净利润,但某某某电子厂未向某某某模具部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8月底,陈*要求龚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在龚某某拒绝签订后,陈*将龚某某赶出某某某电子厂。陈*未与龚某某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只退还龚某某100000元。龚某某请求判令陈*:1、支付龚某某分割合伙财产100000元;2、支付龚某某工资49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陈*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未完全履行,合伙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陈*已退还龚某某投入的100000元,双方没有形成合伙财产。龚某某的工资诉求在另案已审理终结,现又在本案中重复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龚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龚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位于广东省**坪山办事处坪环工业城的某某某电子厂名下设立某某某模具部,从事塑胶模具的设计与塑胶注塑成型加工。某某某模具部预计投资总额为1500000元,陈*出资135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缴纳全部出资,占合伙全部财产份额的80%。龚某某以技术和现金方式投资入股,出资15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缴纳出资,占合伙全部财产份额的20%。龚某某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管理某某某模具部的日常事务,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龚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出资了6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出资了40000元。2012年8月31日,陈*退回龚某某入股资金100000元,龚某某向陈*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某某电子厂退回合伙经营模具部入股资金壹拾万元整”。

另查,陈*系个人独资企业某某某电子厂投资人,龚某某因与某某某电子厂劳动争议于2012年9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与某某某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请求某某某电子厂支付:1、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43635.8元及经济补偿金10908.9元;2、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454.5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27元;4、2012年7月27日在坪**医院看病医药费966元。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龚某某、某某某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龚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4日,龚某某工资为每月3500元,某某某电子厂应支付龚某某:1、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4日工资727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3、医药费966元。另外,龚某某亲属龚**、妻子黄**亦分别提起劳动仲裁,主张与某某某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30号、(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龚**、黄**与某某某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某某某电子厂支付龚**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6902.4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2元。判决某某某电子厂支付黄**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4日的期间的工资3224.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龚某某主张陈*应支付其合伙财产100000元,是指龚某某、陈*合伙期间购买机器价值836232元,共生产模具19套,价值70余万元,龚某某占有20%的份额,应分得311526.4元,扣除陈*已返还的100000元,陈*应再返还21万多元,龚某某只主张100000元。龚某某主张的工资是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4日,龚某某主张每月12000元,龚某某称虽与某某某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身兼两份工作,除了某某某电子厂的工作,还有合伙事务。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龚某某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陈*提交的收条以及龚某某、陈*在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龚某某、陈*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根据龚某某、陈*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龚某某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出资150000元,陈*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出资13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龚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出资6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出资40000元,共计出资100000元,并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出资。陈*亦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1350000元。2012年8月31日,陈*退回了龚某某的出资100000元,龚某某接受了该退回的款项,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龚某某称合伙期间,龚某某购买了机器设备、安装了电表并生产了模具,表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伙协议。本院认为,龚某某提交的机器设备购买证明并非原始的购买发票,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机器设备购买证明上记载的购买人均为某某某电子厂,龚某某作为某某某电子厂的员工,代表工厂购买与某某某电子厂经营项目有关的模具、铣床等机器设备符合其工作性质,并不表示系在从事合伙事务。再者,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财产移交清单发生于2012年9月4日,与(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龚某某的离职时间一致,系龚某某离职时办理的工作交接,亦不能证明系与合伙事务有关的行为,故对龚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认定龚某某、陈*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陈*亦退回了龚某某的出资款,故对龚某某要求分割合伙财产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龚某某要求合伙期间的工资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2元(龚某某已预交),由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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