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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公安在2014年1月19日以合伙投资酒店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40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并且未能按照口头承诺营业。原告感觉无法保障自身权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明确同意全额退还原告4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底还款,但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98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投资酒店,且被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实物,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以及费用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返还合伙的投资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以后,被告为了经营合伙事务进行了装修、招聘以及水电费支出了费用,因经营不善存在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人应预见到合伙经营的风险,在合伙事务存在亏损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全部返还投资款是显失公平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拟合伙投资开设酒楼,原告遂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款项4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原告主张双方关于投资比例、酒店经营管理事项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被告亦同意退还该款项。原告对此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作为证据,被告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制的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录音显示,原、被告双方协商过原告退出酒店经营的款项支付问题,被告曾同意“退钱”。在最后的一次电话录音中,被告曾承诺“大概是5月份”退款。

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就合伙开设酒店的相关事宜作出口头约定,酒店位置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深汕路228号,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已实际投入酒店并运营,酒店名称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从未就酒店的开设事宜及相关事务与原告协商,而且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原告或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提交了银行流水、房租对账单、分租合同、房地产分租移交手续、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为双方合伙事务支付了大量费用,不计算装修、人工费,仅计算租金、水电费的投入就高达64万多元,现因经营不善,存在亏损,酒店的出租方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还因被告拖欠租金事宜提出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银行流水、房租对账单、分租合同、房地产分租移交手续属于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起诉状只是该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早于2014年6月份就已经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被告陈述,上述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房租对账单、分租合同、房地产分租移交手续没有原件核对,系因上述证据是由另案原告柏**司在龙**院提交的,但有加盖龙**院的印章,是真实的。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案外人柏**司承租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深汕路228号的部分房地产二楼作为餐厅使用,月租金为50000元,同日,案外人柏**司将该租赁房屋交由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柏**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田*及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李**,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

另查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熊*。

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的40万元“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发生,经释明原告仍要求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7日生效。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就其与被告关于该40万元的纠纷再次起诉至本院,即本案合伙协议纠纷。

以上事实,有收条、(2014)深南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银行流水、房租对账单、分租合同、房地产分租移交手续、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万元,可认定为系其与被告合伙开设酒楼的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企业的重要事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后亦未就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地点、出资方式、数额、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等重要事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要求被告退还该投资款40万元,被告亦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的合伙协议尚未成立。至于被告主张其已将原告支付的40万元实际投入酒店并运营,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非本案原、被告,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该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的合伙协议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投资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电话协商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尽快退款,被告曾承诺于2014年5月份退款,应视为双方就退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在该期限前退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返还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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