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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深圳市罗**部按摩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鸿诉被告深圳市罗**部按摩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孙**到庭参加了2014年11月11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持有被告5%股权,原告不参与经营,但有权查看账目,享受定期分红。协议履行后,被告每年利润有150余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分红,被告皆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合伙分红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明确,《合作协议》中甲方系林*,印章显示为深圳市南山区东方美美发轩,该美发轩已于2013年3月注销;2、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林*作为甲方,被告的员工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承租的成套商业用途的其中一间经营美发的店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新高路19号留*居南A区1栋),与乙方一并合作经营卡*连锁品牌美发店西丽店(西丽366大街卡*),乙方同意甲方持有该店5%的股权,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有权查看账目,享受定期分红等。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林*签字及深圳市南山区东方美美发轩盖章,乙方落款处有朱**签字及被告盖章。

后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及朱**、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并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民法院,深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确认涉案合作协议的主体为本案原、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南山留仙店(即合作协议中的西丽店)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之间的账目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其盈亏状况进行审计。经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永**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鉴证结果为:南山留仙店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累计净利润店列报金额-218645.45元,审计调整-80160.84元,审计调整后金额-298806.29元。被告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审计结论持有异议,认为报告中所审计的留仙店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财务收入中很大一部分销售收入以销售折扣的形式对收入进行了减少,属于被告为逃避税收以减少该店铺的利润而作的虚假账目。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审计鉴证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南山留仙店的财务盈亏情况,本院已依法委托具备审计资格的深圳市永**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机构已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结论,被告南山留仙店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可供分红。原告虽对该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主张该店铺财务收入中很大一部分销售收入以销售折扣的形式对收入进行了减少,属于虚假账目,对此本院认为,销售折扣属于经营主体的自主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中亦未提出该店铺提供的账目存在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审计鉴证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南山留仙店年利润在150万元左右,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两年合伙分红款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00元、审计费30000元,合计317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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