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官春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康诉被告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哥哥系成都**房公司(以下简称“雅**司”)总经理,被告因此获取该公司所有的板房运输项目。被告随后找到原告,希望由原告负责联系货车司机并负责运输管理。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正式开始物流货运合作。最初由被告与雅**司直接结算,雅**司将款项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其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开始,改由被告与雅**司对账,再由雅**司将款项转账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扣除自己费用后再转账给被告。后来,被告多次以雅**司还有很多款项没有结算为由要求原告先多预付其款项,待雅**司付款后再相抵扣。直到2009年底,被告与雅**司结束合作,原告向被告多预付了近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但被告在2014年2月前仅归还了几万元,剩余的40多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承诺于2014年7月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且其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其配偶也以准备离婚为由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1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1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

2、中**银行转账凭条和成**行存款回单,该组证据载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

3、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该证据载明原告为追回欠款分别与被告及其配偶的通话内容。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款项415000元未还,并已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41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欠款的利率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归还欠款41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