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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王*太诉被告何**、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惠*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广东韶关市新丰县大岭村田三埔河边某陶瓷原料场。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实际投资人民币120万元整。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惠*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撤回上述陶瓷原料场投资,被告曾惠*同意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共人民币130万元整;逾期按照月利率3%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上述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曾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共人民币79万元整,尚欠人民币51万元整未付。上述陶瓷原料场由被告何**于2011年12月19日向叶*租赁经营,并签订有《租赁合同》。2013年2月25日,被告何**给被告曾惠*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曾惠*全权经营管理上述陶瓷原料场,委托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曾惠*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曾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何**作为陶瓷原料场实际经营人,其授权被告曾惠*在授权期间就陶瓷原料场经营管理所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的欠款及逾期利息偿还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惠*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1万元整;2、被告曾惠*按照月利率3%标准支付上述欠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人民币343500元整);3、被告何**就被告曾惠*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曾惠*与被告何**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何*明与被告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何*明并非新**岭村田三埔河边某陶瓷原料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何*明早在2013年之前已经退出了该厂的经营,被告何*明退出之后也没有指令或幕后进行经营,当时被告何*明与原告签订委托书是因租赁合同中房东明确该租赁合同要进行转租,需经房东叶*的同意,因房东叶*不同意转租并称要没收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何*明双方商议下签订该委托书。

被告曾惠*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还款款协议》无效;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金额错误,答辩人已还款839367元,只欠360633元,且10万元收益款和欠款利息不应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曾惠*(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大岭村田三埔河边某陶瓷原料场,各占50%股份。乙方注资50万元作为购买甲方陶瓷原料场地50%股权的资金。乙方注资后,陶瓷原料场自有资产甲、乙双方各占50%股权。本协议与场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期相同,如场地《租赁合同》到期需续租经营时,本协议继续生效。

2013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曾惠*(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决定从某陶瓷原料场全额撤资。甲方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乙方前期已投入某陶瓷原料场的120万元的投资款及10万元的收益。甲方负责筹集资金,且某陶瓷原料场卖货的货款优先用于退还乙方的投资,由乙方负责接收货款,直到收完130万元的投资款及收益。在此期间,甲方承诺做好某陶瓷原料场现有货物的销售,全力筹集还款资金,如2013年4月30日前甲方不能按期全额退还乙方130万元的投资款及收益,对于未还款项同意从逾期之日起另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乙方,且乙方有权自行变卖某陶瓷原料场的货物用于抵扣未归还的投资款及收益,不足部分由甲方变卖自有的挖机、铲车及江**卡车等固有资产进行偿还。如甲方在2013年4月30日前按期全额归还乙方的130万元的投资及收益后,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乙方收齐130万元的投资款及收益后,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

被告曾**提交转账凭单、收条、收据、资金进款清单、销售收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已经支付给原告839367元,原告主张收到款项79万元,确认资金进款清单、销售收入记录的款项是其岳父杨**书写的,但认为有重复,具体要以银行转账为准。经双方当庭核对账目,被告在原告确认的79万元基础上,双方还有50018.4元的争议,该款项系原告岳父2013年3月26日在陶瓷原料场收货款款100018.40元,但仅交付500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还有50018.40元应计算在已经收取的款项之内。原告确认其岳父收取货款100018.40元,但主张是代表原料场收钱,收到的款项并不直接属于原告所有。

又查,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叶*签订《租赁合同》,叶*将田**河边的厂房出租给何**,租赁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何**与被告曾惠*签订《委托书》一份:“现本人委托曾惠*全权经营管理大岭田**河边某陶瓷原料厂,经营管理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该时间内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责任由受托人负责。”证人何*、张*、谭*出庭作证,证实某陶瓷原料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曾惠*,与被告何**无关,原告岳父是原告派来的收款的。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还款协议、租赁合同、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条、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曾惠*,场地的承租方虽然为被告何**,但其并没有共同参与合伙事务,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曾惠*就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及收益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曾惠*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120万元并支付收益10万元。经双方当庭核对账目,被告曾惠*在原告确认的79万元基础上,认为还有50018.40元,即已经支付原告840018.4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已经签订《还款协议》之后,2013年3月26原告岳父确实受到货款100018.4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该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故本院采信被告曾惠*主张仅交付50000元,还有50018.40元未交付的事实,即被告曾惠*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已经支付了原告840018.40元,按协议约定还应支付原告459981.6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太人民币459981.6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7元,由原告王*太负担605元,被告曾惠平负担5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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