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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铜川惠**限责任公司、梁*、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铜川惠*限责*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和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其营业房损失判处依据不足,显失公平,损害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惠民公司违法收取的不合理规费,应予退还。另原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铜川*民法院(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或改判被申请人惠民公司赔偿其因拆除营业房后延期交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99464.88元。2、判令被申请人惠民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建设规划费、规划设计差价费48705元、门面房外墙保温费2922.3元,门面房室外配套费6818.7元,共计58446元。3、由被申请人惠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查中,刘*放弃对于惠民公司违规收取的不合理规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的申请理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惠*司提交意见称:刘*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2005年11月25日,惠*司(甲方)就北关方泉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与被拆迁人段*(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给乙方安置住宅楼两室两厅2套:4-2-4-1、4-2-4-2。营业房3间:1号楼下一间(1号楼下第一间房)、4号楼下两间(4号楼下第七、八间)。建房期间,乙方自行安排过渡房,甲方每户每月80元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从拆迁许可证截止之日计起暂按18个月计算。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月起,每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月户。2006年7月11日,段*因病死亡。2008年6月17日,段*之母刘*与段*之女梁*、段*之子梁*达成一份关于方泉二期被拆迁人段*遗产处理座谈纪要,载明段*方泉二期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面积为122.59平方米,营业房拆迁面积为138.26平方米,由段*之母刘*、段*之女梁*、段*之子梁*分别继承。2010年5月10日,惠*司将住宅房4-2-4-1和四号楼下两间面积分别为47.91平方米、49.34平方米的营业房交付给梁*和梁*,剩余梁*4-2-4-2面积为19.9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刘*面积为41.01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未交付,故刘*、梁*和梁*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刘*再审申请主张的营业房损失问题。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仅约定建房期间,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房,临时安置过渡费每户每月80元。因惠*司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月起,每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即每月每户90元。对于逾期安置房屋营业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并未进行约定。而惠*司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营业房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惠*司主张按照上述协议所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每月每户90元的标准对营业房损失给予赔付,明显过低,不能弥补被拆迁人的损失。原审判决参照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拆迁前被拆迁人出租门面房收取的租赁费每月共计1350元三等分后,按照每人每月450元判令惠*司给刘*、梁*和梁*分别赔偿营业损失,并无不当。故刘*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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