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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劳动时,被翻倒的架子板砸伤右脚,原告伤后在赤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乙方出院回家休息至第二次手术前,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每月1500元。原告出院后,被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医院共住院治疗28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72.61元、伤残补助金117000元(9000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680元(3980元1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680元(3980元16个月)、受伤后一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000元(9000元12个月)、护理费33446.96元(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1日、124.77元208天、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91.6元/天73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01元8天)、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0元(150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40元28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257元,计425476.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情况及天数;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

3、诊断书,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及天数;

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

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6、病历,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

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8、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劳动鉴定费用;

9、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二次鉴定费;

10、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去内蒙鉴定支付的交通费;

11、内蒙古*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

12、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治疗、生活费达成协议;

13、委托书,证明项目部是受被告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1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不符,原告工资没有认定;

15、技术等级证书,证明原告是木工的助理工程师;

16、证人白玉国、刘*、李*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疾病诊断书、病历、第二次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二次鉴定费单据、二次交通费单据、内蒙古*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协议书、委托书、仲裁裁决书、技术等级证书均没有异议。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每月9000元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2、支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这期间该工地的杂工工资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我方已经起诉,该裁决书没有对工资进行确定,该认定方法错误;

对工资表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杂工组的工资表;本案的原告在木工组干了3个多月,我们有工资表,月工资是9000元,被告应提供木工组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工资表是对于我们很重要的证据,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将木工组的涉及姚*签字的工资表提供给法庭,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内蒙古*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技术等级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每天工资为300元,并说明不了原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没有对工资进行确定,因该裁决书系劳动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工资表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2012年10月5日,原告姚*在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承建的赤峰市松山区松州路金峰小区住宅楼工地劳动时,被翻倒的架子板砸伤。2013年6月17日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此认定,申请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3)10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赤人社(松)的工伤认字(2013)046号《认定工伤决书》。河南省*有限公司仍不服,向赤峰*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峰*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松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仍不服,向赤峰*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赤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赤峰*医院住院治疗28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2年10月5日在金峰小区工地受伤后,通过赤峰*医院第一次手术治疗,现经医院和医生诊断并且乙方也自愿要求可以临时出院再加修养。根据乙方受伤部位的恢复情况,按照医院和医生安排选择适当时机甲方负责给乙方进行二次手术,保证乙方完全康复。二、甲方对乙方受伤至今临时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15000元,并预付三个月的生活护理费5000元,合计20000元。三、乙方临时出院回家修养至第二次手术前,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生活费1500元,支付方式通过银行汇款。四、乙方通过第二次手术完全康复后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协商解决乙方伤后赔付事宜。甲方前期临时支付给乙方生活费护理费用一并参与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赤峰*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愈合,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原告第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9038.31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8月22日、10月5日、10月22日分别在赤峰*医院支付检查费150元、150元、药费49.9元、检查费134元、150元、挂号费14.4元。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经赤峰市*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赤峰市*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不服此鉴定结论,又向内蒙古*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内蒙古*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0元、交通费257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赤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24.25元(2417.2513)。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80.00元(398016)。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80.00元(398016)。四、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338.00元(2417.258)。五、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陪护费22400元(28080)。六、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各项工伤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033322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即赤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该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系用人单位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对原告所受工伤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后期的检查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40元计算,因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1年5月31日《关于赤峰市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离开居住地到市工商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元,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日按1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陪护费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应按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92.86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金及受伤后一年停薪期间工资按每月9000元计算,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9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前工作时间短,其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其工资应参照同期同行业及原告受伤时上年度赤峰市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3979.8元的75%确定,原告受伤时月工资应为2984.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协议约定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因该协议约定临时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用一并参与最终结算,该协议内容已包括其他请求项目中,原告再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款实施办法》(内*(2014)65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38.31元,检查挂号费64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03.05(2984.85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76.8元(3979.8元1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676.8元(3979.8元16个月);受伤后一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757.6元(3979.8元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6743.68元(288天92.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288元10元/天);交通费257元。合计253481.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再赔偿原告233481.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原告负担3103元,被告负担4572元,鉴定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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