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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蔺*等与金治龙、邯郸市**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蔺*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61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自父亲金*去世后,在其母亲汲*主持下,分得位于丛台*家东胡同十号,房地号2627、栋号五四屋南一间以及该房屋所属院落公走门道的房屋产权及相应权益。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该处房屋物权为金*合法所有,物权法定,这已经是本案一个不应再争执的事实。2、申请人金*书写的“本人自愿将名下所属房证的产权、实用权放弃”的字条,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与我国《物权法》之物权法定原则,严重违背。3、申请人蔺*与申请人金*作为合法夫妻,依据《婚姻法》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有明确说明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蔺*与金*对该处房屋拥有共有权,一二审对此事实均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反驳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再审。4、一、二审中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竟都确认了这一事实:“汲*(申请人母亲)委托金*与邯郸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过户到被告金*名下。”而案卷材料中的汲*委托金*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书,根本无“过户到被告金*名下”的意思表示。5、申请人金*作为丛台*家东胡同十号,房地号2627、栋号五四屋南一间以及该房屋所属院落公走门道的合法产权人,也即法定的被拆迁人,作为拆迁人的邯郸市*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签订合法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对其作出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6、依据案件事实及案件证据可以得出,拆迁之前恒*司对于该房屋属于申请人金*所有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但其未履行法定程序对真正的权利人明确予以告知,也未依法征得房屋实际产权人的法律追认和明确认可,就与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也是该案中原本和睦的一家产生矛盾,导致对薄公堂的原因之所在。7、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二申请人授权委托部分应属无效,金*得到的因申请人金*原属房屋(丛台*家东胡同十号,房地号2627、栋号五四屋南一间以及该房屋所属院落公走门道)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金及其他所有相关权益,应全部归还申请人所有。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服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丛台区窗纱街贺*胡同10号房产原为金*、汲*夫妇共有。金*去世后,汲*将该房产分为五份、并办理五份房产证,该房产由汲*实际占有使用,房产证也由其保管存放。所以案涉部分房产虽登记在金*名下,但其并未实际占有,且金*书面明确表示其已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利。关于该争议房屋是否属于金*与其夫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金*与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母亲汲*将争议房屋房产证登记为金*。故原判认定争议房屋为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金*、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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