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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天津海**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范*、天津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张*请求支付的补偿是“增付补偿”,与原拆迁补偿协议及获取拆迁补偿款无关。(二)涉案《协议书》对张*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补偿金*支付给原李七庄西里全体居民,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张*应当依约获得补偿款。本案中的补偿人员“名单”与事实不符,两审法院未根据张*的申请调取收集真实的补偿人员“名单”,而该真实的“名单”能够证明张*应得到补偿。(三)涉案3200万元补偿款中尚有200万元未予分配,该“剩余款项”是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张*主张的补偿款应从该200万元中支付。(四)根据公平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张*有取得与其他拆迁户相同或近似补偿款的权利。综上,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房屋于2004年被拆迁后,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海*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地块后,就该地块补偿金问题与范*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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