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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天胜制管厂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天胜制管厂(以下简称天胜制管厂)、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廊坊*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1)文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廊坊*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胜制管厂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3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到天胜制管厂上班,2010年4月19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拨料机压伤右上肢,天胜制管厂立即派车将原告送往文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拱骨开放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腕关节开放骨折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等八处受伤。”原告住院39天基本治愈出院。故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二被告按工伤七级伤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672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胜制管厂辩称,被告天胜制管厂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确实在天胜制管厂上过班,但原告在出事前就不在天胜制管厂干了,后原告是在唐*的厂子上班,天胜制管厂与唐*是租赁关系,唐*租赁天胜制管厂的场地。

被告唐*辩称,原告发生事故不是在正常上班时间,是在下班时间干私活,尽管如此,原告出现事故后,被告唐*积极为其治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已无力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4、二被告是否应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经审查明,原告李*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北京*定中心出具的2200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鉴定中心花鉴定费2200元;

2、北*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司法鉴定检验费196.96元;

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去北京进行司法鉴定花交通费125元;

4、北*淀医院放射科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经手术治疗后的目前临床体征;

5、文*商局出具的天胜制管厂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天胜制管厂的企业性质等情况;

6、三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告李*的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7、三台县前锋镇人民政府和三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与廖*只有一个儿子李*;

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文安县*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无营业执照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9、绵*双剑法律服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廊坊*医院鉴定为五级伤残;

10、原告李*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11、原告李*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和疤痕情况;

12、廊坊*民法院民事案件二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的事实情况;

13、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北京*医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去北京*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2250元、检验费221元、交通费48元。

被告天胜制管厂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9不认可,认为廊坊*医院没有资质进行鉴定,该医院只是提供伤情证明。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4只是检验单不是诊断证明,对证9不认可,去红十字医院不是鉴定而是复检。对原告以上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伤。

被告天胜制管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1日天胜制管厂与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属租赁关系;

2、文安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底在该公司干酸洗工作。

3、李*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天胜制管厂无劳动关系。

原告李*对被告天胜制管厂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1内容不合法,二被告之间是租赁或者承包关系原告不知道,该协议没有加盖天胜制管厂的公章,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证2与本案无关。证3是被告骗取的,当时说撤诉后被告给原告11万元,但没给。

被告唐*对被告天胜制管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北京*定中心、北京*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定中心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北京*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

原告李*对北京*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的等级有异议,认为五级伤残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该案已进行了五年的诉讼,给原告的经济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故原告原则上同意按七级伤残进行赔付。

被告天胜制管厂对北京*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北京*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必须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后才能做该鉴定。

被告唐*对北京*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北京*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只认可第一次鉴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5、证6、证8、证10、证11、证12、证13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对原告证4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7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天胜制管厂提供的证1、证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胜制管厂提供的证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做出的,其鉴定依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做出的,鉴定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原则上同意其鉴定结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天胜制管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2月1日,被告天胜制管厂与被告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天胜制管厂将酸洗车间的厂房设备租赁给被告唐*使用。2010年3月底原告李*受雇于被告唐*从事拨料工作。2010年4月19日下午7时许,原告李*在工作中被拨料机压伤右上肢,造成多处骨折、脱位,于2010年4月19日住进文*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被告唐*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6月21日,原告去北京*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2200元,检验费193.96元,交通费125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去北京*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2250元,检验费221元,交通费48元。

审理中,被告天胜制管厂自认整个厂子有四家承租,税是由天胜制管厂来出,而后根据经营情况对四家收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天胜制管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天胜制管厂的自认,天胜制管厂虽然将酸洗车间租赁给了被告唐*,但税款是以天胜制管厂的名义交纳,故被告唐*租赁的酸洗车间对外仍是以天胜制管厂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李*为七级伤残,原告李*虽受雇于被告唐*,但被告天胜制管厂允许被告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故二被告对原告的事故伤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停工留薪费3451.89元(39天88.51元);护理费3451.89元(39天88.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48.25元(28383元12个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96.50元(28383元12个月2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652.50元(28383元12个月10个月);鉴定费5040.96元(2200元+196.96元+125元+2250元+221元+48元),共计128426.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天胜制管厂、唐*共同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2842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李*负担32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天胜制管厂、唐*负担28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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